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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辛**、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辛**、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朱*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辛**,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2010年4月,辛**将承包的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的综合楼装修工程转包给陈**,陈**组织工人并垫资购买材料开始施工,同年10月完工并交付给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使用至今。经多次催要,辛**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以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欠其为由未付,2013年6月30日,辛**出具欠条,欠陈**工程款1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给付工程款19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辛**原审辩称:2013年6月30日向陈**出具19万元欠条属实,在此之前曾于2013年1月18日为向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索要工程款曾向陈**出具15万元的借条(实际未借款),因此,辛**实际欠陈**涉案工程款4万元。

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原审辩称:防保综合楼工程是发包给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截止2013年8月份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辛**与沛县**庄卫生院签订关于沛县**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辛**陈述其系以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沛县**庄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借用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2010年4月,辛**将沛县**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工程中的室内吊顶、安装门、包窗户口、室内乳胶漆粉刷、做柜子及该楼北侧的花架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陈**,同年10月,陈**施工完毕。陈**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沛县**庄卫生院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截止2013年8月份尚欠承包方工程款100多万元。

2013年1月18日,陈**与辛**为向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索要工程款,辛**向陈**出具借条,内容:“今借郑**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用于建筑朱王庄卫生院综合楼,郑**有权从朱王庄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款中收回。借款人辛**2010、1、18日”。2013年1月21日,郑**持该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调解结案。事实上,郑**与辛**不存在借贷关系,郑**认可该15万元的债权应由陈**享有。陈**与郑**系亲家,陈**与辛**系仁兄弟关系。

2013年6月30日,陈**与辛传金经结算,辛传金尚欠陈**涉案工程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今欠陈**在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装修工程工人工资、材料等计壹拾玖万元整”。

陈**与辛**除本案纠纷外在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旧楼改造工程、沛县安国镇刘寨养牛场工程、沛县安国镇邵庄学校工程、沛县惠民小区工程还存在经济纠纷。庭审中,陈**陈述,2013年1月18日辛**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辛**在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旧楼改造工程、沛县安国镇刘寨养牛场工程、沛县安国镇邵庄学校工程、沛县惠民小区工程欠陈**的工程款。辛**陈述该15万元系辛**欠陈**在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的工程款,应从19万元欠款中冲抵。2013年1月18日,辛**出具15万元借条时,陈**与辛**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未结算。庭审中,辛**问陈**沛县惠民小区工程的经济往来什么时间算账,陈**回答待本案结束后再算。经释明后,陈**不申请追加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陈**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部分属于装修部分。关于陈**与辛传金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陈**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该规定,陈**与辛传金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将所承接的工程施工完毕后,陈**与辛传金进行了结算,辛传金应承担给付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陈**系实际施工人,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作为发包方,截止2013年8月份尚欠承包方工程款100多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承担责任。

关于辛**应给付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陈**陈述,2013年1月21日辛**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辛**在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旧楼改造工程、沛县安国镇刘寨养牛场工程、沛县安国镇邵庄学校工程、沛县惠民小区工程欠陈**的工程款。辛**不予认可。庭审中,辛**问陈**沛县惠民小区工程的经济往来什么时间算账,陈**回答待本案结束后再算;2013年1月18日,辛**出具15万元借条时,陈**与辛**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未结算:借条载明的内容所借郑**15万元系用于建筑朱王庄卫生院综合楼,郑**有权从朱王庄卫生院综合楼工程款中收回;另外,郑**与辛**不存在借贷关系,郑**认可该15万元的债权应由陈**享有。故,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月18日辛**出具的借条中的15万元,应从辛**出具的欠条中的19万元中扣减,辛**应再给付陈**涉案工程款4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辛传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陈**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工程款4万元,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2013年1月18日15万元借条和2013年6月30日19万元欠条的出具时间上看,如果19万元包含了15万元在内,被上诉人则只能再打4万元欠条,或者在19万元的欠条中注明包括15万元在内。而且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15万元借条时,朱**卫生院防保综合楼还没算账,不可能在19万元基础上进行协商。二、从“两条”形成的过程看,不存在从19万元工程款中扣减15万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15万元借条出具之前,除分包了被上诉人与朱**合伙承包的朱**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工程外,还单独承包了被上诉人承揽的朱**卫生院综合楼改造工程、刘*养牛场工程、邵庄学校工程,并受雇干了惠民小区工程。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索要他个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时,其以朱**卫生院欠他工程款为由,提出“为好向朱**卫生院要款”,以借款的形式将条打给上诉人亲家郑**,这才出现了2010年1月18日实为2013年1月18日的15万元借条,不是双方为向朱**卫生院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其次,2013年4月18日我们四人尚未对防保综合楼进行算账、分账,被上诉人绝对不会以个人名义不让朱**知道而出具15万元的借条,因而只能是他个人所欠的工程款。再次,19万元欠条是双方当事人、朱**以及上诉人的合伙人翟**在沛县燕山饭店通过几天的算账、分账后得出的结果。上诉人干的防保综合楼工程款为52万元,被上诉人和朱**已付26万元,我让掉7万元,余19万元分在被上诉人身上。而在15万元的借条出具后第三天,被上诉人就该15万元通过法庭调解结案,并当日付了2万元。因此,这肯定是被上诉人个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而不可能拿个人的钱偿还合伙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欠上诉人新楼工程款19万元,但已经还了15万元,尚欠4万元。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辩称:我院只是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照片,证明朱王庄卫生院综合楼和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不是一栋楼。经质证,被上诉人辛**和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15万元应否在其欠付上诉人的1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辛**以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上诉人陈**具体进行工程的部分装修,故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施工完毕后,辛**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出具19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双方关于涉案工程陈**施工部分的结算凭据,辛**应当根据欠条的内容向陈**支付工程款19万元。对于辛**辩称陈**已于2013年1月持借条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索要了工程款15万元、其尚欠工程款数额仅为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与欠条的形成时间来看,借条形成时间在欠条之前,如果辛**已经将19万元工程款中的15万元支付给了陈**,其不可能再向陈**出具19万元的欠条,此与常理不符;其次,辛**曾向陈**出具的15万元借条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即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工程是辛**和案外人朱**两人合伙承包的,辛**在没有就该工程算账、分账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陈**出具借条15万元亦与常理不符。故,该15万元借条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陈**关于不应将上述15万元从欠付的19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尚欠承包方工程款100多万元未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应当对陈**19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朱*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

二、辛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防保综合楼工程款19万元,沛县安国镇朱王庄卫生院在欠付辛传金的19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辛传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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