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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江苏**限公司、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原审被告王**、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伊*与江苏**限公司金山福地项目负责人王**签订了承包合同,伊*分包了江苏**限公司承建的金山福地3#、5#、6#、9#、10#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总价款1407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徐**为王**提供担保。该工程结束至今,王**仅支付22万元,拖欠伊*工程款1187000元。王**是从江苏**限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并以江苏**限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及分包工程,江苏**限公司应当对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请求:王**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伊*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伊*向法院提供了江苏**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王**与伊*签订的承包合同、王**出具的结算书。王**与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地: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7号楼2单元405。徐**作为王**的担保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

江苏**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属于其建设施工项目金山福地住所地的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徐**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丰储南巷,属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大部分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云龙区,本案由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伊*以王**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王**、徐**、江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伊*向法院提供的其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合同签订地:徐州市云龙区丰储南巷7号楼2单元405”,该约定明确单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伊*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江苏**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伊*承担清偿责任,即江苏**限公司承担责任是以王**的责任为前提的,由于王**与伊*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本案应以该约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江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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