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9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徐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彭**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2年9月将工程交付徐州彭**限公司投入使用,因徐州彭**限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现先起诉要求徐州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8112元及利息240405.6元,合计5048517.6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徐州彭**限公司负担。徐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

徐州彭**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本案应由徐州**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徐州彭**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徐州彭**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路21号,属于徐州市云龙区管辖。本着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州彭**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徐州**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