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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宿迁中**限公司、竹杠、朱印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强、原审被告朱**、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01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朱*刚与朱*是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在宿迁中**限公司名下承揽了“南水北调东线一期睢宁二站”工程。2012年3月2日,朱*刚与其在工程项目部(睢宁县沙集乡)签订了门窗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25日,经过结算,朱*刚、朱*尚欠朱**370657.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朱*刚、朱*、宿迁中**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补偿金。朱**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约定:朱*刚确定朱**为门窗的生产、制作承包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东线一期睢宁二站工程宿舍库房办公楼;工程地点:睢宁二站;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结算明细单;3、协议书。

原审被告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朱**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中**限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朱*的住所地不在睢宁县,但是合同的履行地位于睢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宿迁中**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朱**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提供的门窗承包合同,是朱*刚个人与朱**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宿迁中**限公司睢宁二站管理设施项目部”印章是朱*刚非法刻制的。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都在宿迁市宿豫区,门窗承包合同的签订地也应当在宿迁市宿豫区,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也应当由宿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宿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以其与朱*刚签订的合同为据,起诉朱*刚、朱*及宿迁中**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朱**与朱*刚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有签订地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在南水北调东线一期睢宁二站即睢宁县沙集镇,故朱**向睢**民法院提起诉讼,睢**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宿迁中**限公司不能对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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