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上海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上海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袁**、沈海江,被告上海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0年初,被告承建徐州市新城区3#地块工程,并向原告租用建筑机械。自2010年2月26日起,原告开始按工程需要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2010年3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1、徐州市新城区3#地块工程外墙脚手架由原告包工包料,内架钢管、扣件原告仅负责提供;2、原告必须按施工规范和进度要求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并按约搭建;被告在拆除内架后应及时清理钢管、扣件等建筑机械,并堆放整齐;3、被告不得将钢管、扣件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不得随意截断和损坏乙方材料,被告工班组和工作人员如故意损坏原告材料按实际赔偿,如偷窃原告材料按市场价十倍赔偿;4、工程价款为42元/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不提供税收和发票);5、别墅和多层每栋从使用原告的材料之日起210天拆除,逾期按每天0.2元/平方米补偿原告;小高层每栋从使用原告的材料之日起270天拆除,逾期按每天0.2元/平方米补偿原告;6、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为开始使用钢管、扣件75天后,付款额度为按此期间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所应付价款的70%,以后每月按该月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所应付价款的70%按月付款,总工程全部封顶时付至总价款的85%,余款在工程结束,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5个月内付清;7、被告如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千分之一偿付滞纳金;8、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钢管、扣件等价值2219948.6元的材料损毁,严重拖欠合同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合同价款4486850元,也未对原告损毁的材料做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486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赔偿原告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2219948.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价款44868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221994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建答辩称:一、上**建不欠原告合同款。上**建徐州新城区3号地块施工项目,由原告施工脚手架,至2012年7月7日,已经给付原告合同价款697.9万元。以下款项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1、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施工项目中的18、19、20、74号楼,由上**建雇佣人员搭设脚手架外架,发生人工费用309312元,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合同约定的单价42元/㎡,应当包括外架的人工费和材料使用费及内架的材料使用费,内架的材料使用费的单价,应为合同单价的三分之一,即14元/㎡。施工项目的第42、43、44、45、46、47号楼,由于只使用了外架,每平方米应当减少14元,总计应当减少14元/㎡×4404㎡u003d61656元;3、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春节放假期间,工期作相应顺延,顺延工期单价为0.2元/天,上**建施工队伍春节假期为20天,原告共计施工17.9万平方米的测绘面积,春节放假顺延价款为0.2元/天×20天×17.9万平方米u003d716000元;4、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单价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上**建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进行脚手架施工的测绘面积计算,对于原告没有进行施工的面积,不应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没有进行脚手架施工的独立地下室(包括人防地下室和地下车库)21463平方米,不应当计算工程款,该部分款项为42元/㎡×21463㎡u003d901446元。原告计算合同价款时,应当扣除以上4项,共计198.8万元,原告搭设脚手架不到位,延误工期亦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主张上**建欠付合同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意见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本案对于“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是按项目的全部测绘面积,还是仅限于原告进行施工的测绘建筑面积,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严重分歧,对此,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三、关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问题。1、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计算方法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上**建针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已足额给付,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支付所谓滞纳金;2、原告无资质从事脚手架施工,本案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不适用违约条款,双方应当按照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原则进行合同清算,不存在违约滞纳金问题。四、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所有脚手架材料均置于原告的有效控制、管理之下,对于原告进、出施工现场的材料是多少,被告概不知情。被告对于原告的材料不负看管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材料毁损、丢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因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148.9万元的损失,对此,被告将提出反诉。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上海五建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项目部(甲方)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内架负责提供钢管、扣件。施工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共计19个月。别墅和多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1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小高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7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提供税收和发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正常使用钢管扣件75天后,甲方按此期间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支付70%;第二次付款甲方应按此期间工程进程的施工面积每月付给乙方70%,以此类推每月付给乙方;在工程全部结顶后,工程款应付至总承包平方款的85%;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五个月内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偿付滞纳金。经确认延误的工作期间相应顺延(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双方还对工程的施工要求、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4日,上海五建徐州市新城区3号地块项目部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徐州新城区3号地块工程每平方在原有基础上上涨3元/平方米;18、19、20、74号楼架子由甲方自行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乙方承包款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因乙方架子不到位,造成施工进度缓慢,甲方有权委托架子工进行修补,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费用(以照片或乙方签字为依据)。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单》:一、多层……合计47055.28平方米二、小高层……94159平方米三、人防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四、别墅区54-89合计34幢……合计38179平方米。以上四项合计建筑面积192038.3平方米。五、原已建好只需搭设外架子部分别墅,42、43号2幢1635平方米×2u003d3207平方米,44、47号2幢699平方米×2u003d1398平方米,45、46号2幢842平方米×2u003d1684平方米,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合计7753.7平方米六、18、19、20号外架搭设为项目部施工……23119平方米。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至2012年7月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96万元;2012年1月10日,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涉案工程总的测绘面积为198390.28平方米(不包含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其中,原告内、外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原告只需要提供内架的面积是34908平方米,原告只需要搭设外架的面积是6352平方米。在内、外架都施工的面积157130.26平方米中,18、19、20、74号四栋楼的外架系由原告提供,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该部分的面积共计24745平方米的人工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备忘录,收、发货单。被告经质证,仅认可双方签字确认的损失数额171801.75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华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原告施工的脚手架的合同价款及延期价款进行了鉴定。对于是否需要区分内、外架,华**司作出了两份鉴定报告。徐*建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不区分内、外架):1、脚手架使用的合同价款为9362260.32元;2、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3410187.6元。徐*建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区分内、外架):1、内、外脚手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6599470.92元;2、18、19、20、74四栋楼外架人工搭设面积为24745平方米,价款为197960.00元;3、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2984057元;4、只提供内架材料的面积为34908平方米,价款为439840.80元;只需搭设外架的面积为6352平方米,价款为186748.80元;5、脚手架总费用为10012157.52元。另外,徐*建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也对(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作了部分修正。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1、重复计算了18、19、20号楼的工程款970998元,18、19、20号楼的内、外架共计23119平方米(不含地下室)是上海五建施工,高**仅提供钢管、扣件,错误计算了全部工程款970998元;2、人防地下工程12645平方米,地下车道6716平方米,合计19361平方米,仅是内架施工,不需要外架施工,错误计算全部工程款813162元;42-47号楼,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在高**进场前已建好主体,只需搭设外架,应把内架部分的价款扣除;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在高**进场前就已建好,不需要进行内、外架施工,不应计算为高**的工程量,错误计算高**工程款58871.40元;地下室15547平方米没有搭设外架,不应按4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3、合同价款42元/平方米,是由内、外架材料费、外架人工费构成,《鉴定报告书》在综合单价组成中,仅作为材料费认定,违反了合同约定,高**的施工是以五种形式进行的,如果不区分内、外架材料费、外架人工费,无法计算高**的工程款。4、重复计算了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537846.40元;农民工施工队伍春节假期应当为20天,鉴定报告认定为7天,多计算延期价款347426.00元;脚手架延期使用情况仅发生在外架,内架不存在延期使用情况,鉴定报告多计算地下室延期价款346147.6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未区分内、外架亦提出了异议。华**司回复:1、18、19、20号楼外架为项目部施工,计算时已单列,在法院判决时可扣除;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按测绘面积计算,若情况属实,可重新计算;3、系根据国家计价标准,按独立费计算出,以措施费计算。因承包合同内承包方式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合同中工程单价发生了变化,对变化的单价须经双方认可。4、18、19、20号楼外架为项目部施工,计算时已单列,在法院判决时可扣除,春节放假天数是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计算,对工人具体放假天数经确认后,可作相应调整。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1、被告施工的18、19、20、74号楼的外架人工费,鉴定报告计价为8元/平方米,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太大;2、重复计算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485654.40元;3、少计算春节放假天数,从而多计算延期价款347426.00元。华**司回复:1、双方在合同中对单独施工的外架人工费没有详细约定,系参照定额及当时市场人工价确定;2、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如认为重复计算,请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后可扣除;3、春节放假天数是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计算。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高**的质证意见:1、脚手架的合同价款应为8111486.32元,鉴定机构出现错误的原因是对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工程款970998元,未扣除18、19、20、74号楼外架搭设的人工费197960元,42-47号楼地下室的钢管和扣件不是原告提供,该部分1948平方米的款项81816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脚手架使用的延期价款为3183793元,鉴定机构将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延期款,面积及超期天数计算亦有误,虽然鉴定机构两次出具的鉴定结论都未计算42、43、44、45、46号楼的延期工程价款,致使鉴定结论中的延期工程价款总额低于实际发生的数额,但原告愿意接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后的延期价款总额。

针对徐**基鉴字(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高**的质证意见:1、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内、外脚手架都施工的面积为157130.2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款应为6599470.92元;第二项,18、19、20、74四栋楼外架人工搭设面积为24745平方米,价款为197960.00元均无异议。2、脚手架的合同延期价款应为3183793元。鉴定机构将18、19、20号楼重复计算延期款;超期计算天数鉴定报告扣除了7天,脚手架拆除加运出场至少需要4天的时间,原告方在计算延期价款时实际给对方扣除了10天;鉴定报告将将地下室及阳台的超期费用从总的超期费用中剔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鉴定报告将只提供内架的面积34908平方米和只需搭设外架的面积6352平方米将内、外架分开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42元/平方米计算。

另查明,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建筑机械租赁站系由高**个人经营,高**系该租赁站的业主,金杭租赁站的经营范围是钢管、扣件租赁。

2012年4月28日,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建**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确认单、完工通知单、华**司的鉴定报告及答复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建以原告高**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高**赔偿经济损失148.9万元,后上**建撤回了反诉申请,保留诉权。本院经审查,准许上**建撤回反诉,上**建的反诉主张,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价款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区分内、外架。2、原告要求支付损失2219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价款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该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区分内、外架。

本院认为,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租赁站与上海五建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外墙脚手架施工包工包料,内架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因徐州经济开发区金杭**租赁站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上海五建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要求参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虽然包含内墙脚手架和外墙脚手架的施工,但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单价39元每平方米,按测绘建筑面积计算,此单价不提供税收和发票”,该结算条款约定的结算单价并未区分内、外架,参照该条款的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按测绘面积乘以工程单价,而不应将内、外架分开计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18、19、20、74号楼架子由甲方自行组织架子工搭设,费用从乙方承包款中支出(价格不能脱离市场价)”、双方认可的《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确认单》第五项“原已建好,只需搭设外架子部分别墅…”均是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特殊事项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部分费用,可以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单独计算。关于延期价款,虽然内墙脚手架不存在延期使用的情形,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价款的计算方式:“别墅和多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1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小高层每幢从使用乙方(钢管和扣件)的材料作为开始日期,每幢合同使用期(钢管、扣件)270天拆除,逾期补偿乙方每平方米每天0.2元”。延期价款的计算应按每幢楼的面积乘以延期天数和双方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也不应将内、外架分开计算。故被告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区分内、外架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的天数。本院认为,虽然春节放假的天数国家有相应的规定,但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一般在春节前就已放假,工程的开工日期也在正月十五以后,故被告主张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的天数为20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8、19、20、74号楼的外架人工费,鉴定报告计价为8元/平方米,共197960元,被告认为价格明显偏低,与实际发生数额差距太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钢管租金建筑面积核算单》第五项的内容,42-47号别墅共6352平方米原告未提供内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部分面积不应全部计算工程价款,但其认为应按35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部分价款本院认可鉴定报告确认的价款186748.80元;部分车道1401.7平方米,因原告未进行施工,亦未提供相应的内架,该部分面积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根据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鉴定报告,脚手架使用延期合同价款为3410187.6元,扣除重复计算的18、19、20号楼的延期价款537846.40元,再扣除春节放假工期作相应顺延为20天后多计算的延期价款347426.00元,本院确认合同的延期价款为2524915.2元。

综上,根据华**司出具的徐**基鉴字(2013)第001号、(2013)第002号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测绘面积198390.28平方米-6352平方米)×42元+186748.80元-197960元+2524915.2元u003d10579311.7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9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19311.76元。

二、原告要求支付损失22199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张**签字的核算单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损失数额为186688.75元。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材料有损毁的事实存在,其提交的收、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确认过的损失数额186688.75元还应再扣除1488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为171801.75元(186688.75元-1488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欠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全部结束后,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五个月内付清”,本案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工程款3619311.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因材料损毁、丢失的损失171801.75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8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18748元,由原告高**负担52250元,由被告上海建**限公司负担66498元(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被告上海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