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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韩**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杜**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杜**为发包人,韩**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万寨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徐州市三环北路万寨,厂房结构为轻型钢结构,工程造价13万元。合同签订后,韩**于2013年12月30日动工,2014年1月10日工程完工,整个工期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4天。截至2014年1月,杜**陆续向韩**支付建房款共计11万元。杜**于2014年1月下旬陆续将生产设备搬进新建厂房,由于春节放假,新建厂房并未投入运营。2014年2月6日晚10时左右(大年初七),新建厂房倒塌,杜**即刻通知韩**,韩**却以在老家为由未及时至现场处置,直至2014年2月13日,韩**才到现场查看。对于杜**的各项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杜**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杜**的各项诉讼请求,判令韩**归还杜**建房款11万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71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园小区67号楼2单元602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对证据的形式审查,本案的工程地点即施工行为地位于徐州市三环北路万寨,该处属鼓楼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法应移送徐州**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徐州**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即施工行为地位于徐州市三环北路万寨,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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