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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苗**、盛亚**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贾汪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苗**、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区人民法院(2013)贾*初字第9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刘**起诉称,2007年12月22日,原告刘**与苗**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苗**将其从被告盛亚**限公司承包的东方宜家花园一期工程二标段A#商业框架二层楼土建、水电工程转包于原告刘**施工。原告刘**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08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苗**尚欠原告刘**工程款。被告徐州**限公司贾*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系徐州**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被告苗**、盛亚**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8027.72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州**限公司贾*分公司、徐州**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苗**、盛亚**限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苗**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地址为徐州市贾*区206国道东侧。

被告盛亚**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点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在徐州市贾汪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盛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亚**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刘**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苗**、盛亚**限公司、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贾*分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在徐州市贾*区206国道东侧,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刘**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贾*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州市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盛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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