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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明**限公司与狄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狄才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狄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珠**公司前身为珠海市**司第三公司。2004年该公司同徐州**民法院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院审判办公大楼装饰工程,办公楼内装饰幕墙、照明电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珠海市**司第三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陈*将照明电器工程分包给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工程竣工,狄**制作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487433.81元。后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交给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盖章后又交给甲方代表王*初审,甲方初审金额为410016.01元。该工程当时没有最终审计。一审庭审中,狄**申请对涉案标的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华东**有限公司对照明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江苏华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结论造价为399199.81元。狄**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另,原审庭审中狄**申请证人王*、吴*出庭作证。王*陈述:“被告(上诉人)把带有红章的决算书报给我审,审判楼的照明造价是珠**司报的,410016.01元是初审的造价,初审后又送到审计部门,审计后的钱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是狄**报来的”。证人吴*陈述其和狄**一起在甲方干装修,常去要账,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中,2011年11月份.带着狄**一起去找郭**(当时负责被告徐州分公司)要过钱。

珠海市**司第三公司于2003年7月更名为珠海明**限公司。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办公大楼于2000年4月动工,办公大楼及装饰工程完工后,没有验收。2004年4月办公大楼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狄**分包施工上诉人承包的照明电器工程,虽然狄**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因此狄**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狄**诉请工程款260000元,系按照初审工程造价估算,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工程审计造价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为249199.81元(399199.81-150000)。珠**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及诉请超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狄**主张珠**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珠海明**限公司向狄**支付工程款249199.81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珠海明**限公司向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珠**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狄**陈述2004年承建的涉案工程,并出具一份结算书,此工程已经于2004年12月进行结算,随后送至甲方初审,后又送至审计部门,上诉人当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于2004年4月实际使用,至今已实际使用十年,并未出现质量问题。结算后,被上诉人就应该向上诉人要求付款,但是在近十年的时间内,狄**并未通过信函等法律途径索要工程款,我方公司无任何书面记录其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没有中断的情形。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2、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没有套用施工期间的定额,而是套用了鉴定审计作业期间的定额价,导致造价过高。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鉴定报告依据的定额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过程中,狄**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其在诉讼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鉴定报告所采用的定额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该鉴定报告做出后将该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到庭,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该鉴定报告,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二审期间在上诉人同样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该上诉观点亦不成立。再次,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无法给出其此项上诉观点的依据,在双方对结算资料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即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没有按期给付的,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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