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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沛县华**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被上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沛县华**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朱**代表该公司与刘**口头协商,将沛县华**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承包给刘**进行施工。2010年1-2月份,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刘**已将该工程交付给沛县华**限公司使用。

2012年7月26日,刘**和朱**通过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7月26号,欠刘**工程尾款4万元;欠替公司买料尾款1.7万元,合计共欠5.7万元。还款计划:2012年8月底前先付4万元,余款分月付清,2012年12月前付清。朱**在对账单上签名,刘**书写“同意”并签名。2012年7月26日后,刘**未收到任何款项。刘**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沛县华**限公司、朱**给付工程款57000元。沛县华**限公司、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是沛县华**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与刘**签订口头施工合同的行为、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沛县华**限公司使用后,沛县华**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刘**与沛县华**限公司共同结算,截止到2012年7月26日,沛县华**限公司尚欠刘**工程款4万元、工程材料款1.7万元,合计5.7万元,并达成了还款计划:2012年8月底前先付4万元,余款分月付清,2012年12月前付清。沛县华**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和达成的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刘**要求沛县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沛县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工程款57000元;二、驳回刘**对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朱**是沛县华**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依据。沛县华**限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沛县华**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辩称:刘**系其同学。沛县**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其承包后转包给刘**。工程款还欠刘**57000元。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朱**是否为沛县华**限公司的员工;2、沛县华**限公司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朱**,并已向朱**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1、三份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票据上虽有朱**的名字,但不能证实朱**与沛县华**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3、朱**与沛县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存在亲属关系,证明力不足。

被上诉人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刘**、朱**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沛县华**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朱*转包给刘**,并以出票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向朱*宇支付了工程款,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显示承兑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8日、2013年7月30日,而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份,刘**和朱*宇结算清单形成于2012年7月26日,表明沛县华**限公司给付朱*宇工程款的时间在结算单形成时间之后,也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全额垫资近200000元,此种风险不管对朱*宇还是刘**来说明显偏高,不符合常理。此外,沛县华**限公司主张与朱*宇结算的工程款和朱*宇与刘**结算的工程款存在40000元的差价,而朱*宇与沛县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存在近亲属关系,且朱*宇在庭审中陈述因已完工程漏雨无法面对燕*,故朱*宇有关转包获取差价的主张也有违情理。因此,虽然沛县华**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施工期间公司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来证明朱*宇非其工作人员,但朱*宇的行为也可认定为受公司委托实施的行为,后果仍由沛县华**限公司承担。对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为朱*宇转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沛县华**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如果沛县华**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漏雨的问题,可依据法律对防水的强制性规定另行向刘**主张维修责任。

综上,上诉人沛县华**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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