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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帝**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2月9日,原告陈**(乙方)与铜山**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徐州**开发公司开发的内港及港务工区改造工程、湖畔花苑小区承包施工达成以下协议:一、湖畔花苑一标段1#、2#、3#小区工程由铜山**工程公司中标后,叁个单位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考察安排施工队伍,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二、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湖畔花苑小区一标段1#、2#、3#住宅楼工程由耿**承包施工任务。三、工程名称:湖畔花苑小区第一标段2#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685.00平方米,工程造价:185.29万元。由乙方负责承建施工。四、费用收取:公司只收取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2%的企业管理费和3.4%税金,省、市、县及各项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按有关规定上缴,甲方概不负责。五、……”。

2006年2月8日,徐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给铜山**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湖畔花苑1、2、3号楼工程于2006年元月18日已由上级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因工程款给付,耿**、陈**、刘**与人防公司发生诉讼,2008年10月30日,江**高院作出(2007)苏*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人防公司依照省高院(2007)苏*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共计给付耿**人民币820000元,耿**将其中的200000元给付了原告陈**用于还账,1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刘**,交纳了税款182829.63元,向第五公司预交管理费124400元,余款212770.37元在耿**处。

2009年9月1日,人防公司通过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帝**司12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耿**,第三人刘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陈**应向第五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35877元。

2012年7月27日,江苏盛**限公司在帝武公司**煤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徐州**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铜山**工程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江苏**程公司,2005年5月郑集镇人民政府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将江苏**程公司出售给李大庆,2005年9月江苏**程公司变更为江苏万**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李大庆将江苏万**限公司转让给徐州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万**司2005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大庆承担。2007年江苏万**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限公司,2008年1月江苏盛**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限公司。”并提供了2005年5月30日,李大庆与郑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万**司拍卖合同一份以及2006年4月28日,李大庆与万宁**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一份。”

帝**司于2002年4月27日成立,李大庆系原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要求被告帝**司返还其应向第五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5889.4元。庭审中,原告陈**认可是委托人防公司将该管理费给付第五公司。从第五公司现今的继承主体江苏盛**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亦认可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大庆承担。原告陈**与第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04年2月9日,结合李大庆原系帝**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帝**司收取该管理费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帝**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依据原先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五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盛**限公司,所以有权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应当是江苏盛**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管理费,故应依法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帝**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因误认帝**司为第五公司,故而指示人防公司将涉案管理费汇入帝**司账户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陈**本应将管理费交纳给第五公司,但该公司历经多次变更后,相关权利已经转让给李大庆。2013年7月15日,李大庆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自2007年起,已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帝**司。故前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管理费交纳义务人)陈**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帝**司已成为收取涉案管理费的合法主体。同时李大庆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表明其认可由帝**司收取涉案管理费。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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