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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肖*成向原审法院诉称: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泉山森林海商品房项目中,将其项目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铜山**工程公司承建施工,此工程由肖*成具体组织施工,所花费用由肖*成实际投入。工程完工后,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案外人铜山**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377673.19元,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在支付5万元及质保金扣款5670元后,尚欠工程款322003.19元一直不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案外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肖*成,为维护肖*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003.1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鉴于本案肖中成诉请债权系铜山**工程公司转让所得,根据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中佳(**发有限公司与铜山**工程公司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对铜山**工程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处置完毕,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铜山**工程公司无任何债权纠纷,且根据该协议,如出现争议,同意由徐州仲裁委员会协议解决。鉴于以上事实,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徐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特提出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未就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该案仲裁协议对肖*成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铜山**工程公司在工程维修合同中选择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是明确的,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争议解决条款。肖*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合同为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铜山**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产生纠纷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工程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已与肖**、铜山**工程公司就争议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应具备内容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徐**委员会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委员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与铜山**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徐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铜山**工程公司将房屋抵款协议中明确的债权转让给肖**,肖**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故本案因当事人约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辖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对肖中成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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