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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中冶**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中冶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化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申*海诉称,中**公司系沂**化公司邳州市戴圩镇焦化工程的总承包方,2009年1月1日及2009年2月5日,中**公司与姚**签订2#焦炉部分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该分包协议书中的B104带式输送廊、C103转运站、C104转运站、配煤室、B111转运站至配煤室及121皮带廊及支架土建工程、B113转运站至B114转运站的皮带廊及支架土建工程、电缆桥架工程由申*海实际施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通过验收,但中**公司未予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方为沂**化公司,且沂**化公司未与中**公司结清工程款。现诉请判令:中**公司与沂**化公司支付工程款7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申*海提供《专业工程分包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中冶**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中冶**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中冶**公司住所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被告沂州煤焦化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其次,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邳州市,属于徐**院管辖。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750万元,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沂州煤焦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冶天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冶**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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