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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联**司与张**签订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张**承建徐村**心办公室办公楼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不含税收)698元。2010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联**司一直未付清工程款。该工程总面积4196㎡,合计造价2928808元,另工程变更部分增加83585元,总计造价3012393元。2013年7月12日,联**司为张**出具结算凭证,确认联**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983.50元,扣管理费21086.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18323元。

另查明,张**认可目前该工程存在台阶开裂、部分外墙裂缝、屋面砼面开裂起沙、电梯井顶部四周开裂、卷材防水不到位、地下室局部有渗水现象,并表示对于根据相关规定属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愿意承担保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该工程经联创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虽联创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的原因之一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联创公司承认张**在工程保质期内对工程进行了维修,联创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联创公司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可依据**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通知张**履行保修义务,如张**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联创公司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相应责任由张**承担。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工程款1518323元;二、案件受理费18460元,减半收取9230元由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联创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施工的工程存在台阶开裂、部分外墙裂缝、屋面开裂起沙、电梯井顶部四周开裂、卷材防水不到位、地下室渗水等多处质量问题,就应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张**曾应我方通知对部分问题进行过维修,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另有一部分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张**未曾维修。综上,一审判决确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联创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张**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徐村**心办公室办公楼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上诉人联创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质量标准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以有关部门验收为准。若工程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工程,乙方(张**)必须按照甲方(联创公司)指示限期整改,费用由乙方自理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在第七条付款方式第3条亦约定“工程款剩余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无息返还,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维修,乙方接到通知三天必须维修。如乙方三天内不来维修,或按乙方预留地址及联系方式通知不到乙方,甲方有权另找施工队伍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综上可见,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商住楼工程施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可通知对方限期整改或扣除5%的质量保修金,上诉人联创公司一、二审期间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或申请质量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联创公司偿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5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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