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鲍**、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马*、鲍**与被告朱**、时**、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原告张**、马*、鲍**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江苏**限公司与时维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徐海路与1号路交叉路口的金山福地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时维胜。此后时维胜将有关工程转包给朱**,朱**又将徐州金山福地一期工程中15#、16#、19#、20#、21#、22#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是徐州金山福地一期工程中15#、16#、19#、20#、21#、22#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竣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但本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支付工程相关款项。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马*、鲍**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4、情况说明。在答辩期间,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马*、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张**、马*、鲍**的施工行为地在徐州徐海路与1号路交叉路口的金山福地一期工程工地,被告时维胜、江苏**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徐州市,张**、马*、鲍**选择向徐州**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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