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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上诉称:法院没有经过审理直接认定孙**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当。孙**与李*之间的合同是否已履行无法确定,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辖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经查:2013年5月,孙**向徐州**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李**承包铜山区大许镇二八桥基铜山区单集镇德重桥危桥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原告依约施工,现两桥均已通车使用,李**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李*给付工程款40万元;诉讼费由李*承担。孙**向法院提供了《铜山区大许镇二八桥前期施工所完成工程量》、《关于二八桥工程经济纠纷事项的承诺》等证据。徐州**民法院受理后,向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答辩期限内,李*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不服,向本院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起诉时提供了《铜山区大许镇二八桥前期施工所完成工程量》、《关于二八桥工程经济纠纷事项的承诺》等证据。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李*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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