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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赣榆**发公司、赣榆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赣**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司”)、赣榆县**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尚**、宋*、被告房**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曰吉诉称,2005年,被告房**司开发位于赣榆县青口镇供电小区1、2、3#商住楼,由被告**公司承建。两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房**司委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全面施工,原告与被告房**司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原告进行全面施工,1#楼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18日,2、3#楼竣工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两被告对于楼房分别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工程总造价为4851080元,双方决算价格为4839004元,被告房**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39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9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房**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供电小区工程的实际开发人系李*、高*,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李*、高*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书数额为4202626元,另外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方垫付电料款8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减少工程量价款有4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期延误,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孙曰吉系因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所以在施工中挂靠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系挂靠关系。合同为公司签订,实际施工由原告负责,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房**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赣榆县青口镇西关路供电小区1、2、3#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楼工程总价为2600000元,2、3#楼工程总价为225108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水电安装、附属及零星工程。原告孙**系挂靠,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原告孙**与被告房**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于施工内容约定土建部分不包括卷帘门、分户门、内外墙涂料、塑钢门窗。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30日,供电小区1#号楼工程经被告及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3月,供电小区2、3#号楼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李*、高*代表被告房**司与原告孙**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及支付工程款事宜。原告孙**已收到工程款4202626元。对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变更、签证的造价,原、被告存有异议,经委托江苏阳**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楼变更签证造价为60590.6元,2、3#变更签证造价为68370.87元。原告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房**司认为鉴定中对于减少工程量(卫生间、厨房间地板砖和磁砖粘贴)鉴定结论未能予以一并确认,对于其他鉴定结论意见无异议。

对于被告房**司抗辩的为原告垫付的水电材料款88000元,原告孙**对于案外人韩**提供水电材料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经以向被告房**司出具收条的形式与被告结算。

另查明,原告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孙**系挂靠被告青**公司并以其名义参与供电小区1、2、3#商住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庭审中,原告孙**自愿撤回对于被告青**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阳**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收条、本院(2011)赣民初字1417号民事案件审理卷宗、计算单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告孙**系挂靠被告青**公司,并以其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供电小区1、2、3#商住楼建设工程。因此,被告青**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孙**是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前提下,虽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仍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1号楼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2、3号楼工程价款为2251080元,总计4851080元。对于施工中变更签证部分经鉴定机构评估,该部分工程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28961.47元(1#楼变更签证造价为60590.6元,2、3#变更签证造价为68370.87元)。因此,原告孙**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980041.47元。扣除原告孙**已经领取的4202626元,被**公司仍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7415.47元。原告仅以639000元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小区1、2、3#号楼于2007年3月已经通过综合验收,被**公司应当同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公司未能按时付清,应当承担相应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孙**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639000元及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供电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李*、高*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仅向被**公司主张权利,且供电小区系以被**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如存在他人挂靠和投资开发,也系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仍应以被**公司名义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抗辩除给付原告工程款4202626元外,由被告为原告垫付电料款88000元,原告主张已经通过书写收条(86800元)的形式与被告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工程的材料款,且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对被告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因工程变更,原告对于承建范围内的厨房、卫生间的地板砖、瓷砖粘贴未予施工,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因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厨房、卫生间的地板砖、瓷砖粘贴工程属于原告孙**的施工范围,且如果属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被**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材料予以确认,对此,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于被告青**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6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赣榆**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22190元,被告赣榆**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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