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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市**有限公司、房德银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沂市**有限公司、房**因与被上诉人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上诉人房**,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华**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司与房**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工程款由房**与华**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房**系江苏宇**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承包施工,房**与孙**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也一直未与杜**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华**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有限公司评估为: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与华**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与被告华**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德*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有限公司评估: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其中已支付孙**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负担。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个人承建以及房德*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司应对被告房德*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房德银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东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房*银系具有建筑资质的项目经理,华**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如果该合同系无效合同,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华**司应在欠付房*银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司只欠房*银少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判决华**司对房*银承包的涉案工程应付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华**司只在欠付房*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同张**、刘*三人合伙共同承包涉案的两栋楼房,上诉人房**只是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承包人。在上诉人召集工地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记录被上诉人与张**、刘*系实际承包人,还有被上诉人等三人大量的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同时,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新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张**是涉案两栋楼房的实际承包人。2、被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刘*、张**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进入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至今,经多次催要两上诉人一直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才起诉到法院。被上诉人是为房*银干清包工的,不存在三人合伙承建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房*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刘**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银系以个人名义与华**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刘*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银与华**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银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银与华**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房**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只提供了张**与刘*向房德龙借款的借据以及(2011)新民调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张**是合伙关系,其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张**系合伙关系。因此,房**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张**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上诉人房德银负担10600元,上诉人新沂市**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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