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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1)贾*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吴**,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张**经人介绍认识森**司的负责人之一徐**,获悉森**司需要打井。2010年8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徐**向张**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今由张**给森*采矿打井。2010年8月4号进场,打好以后每天保证拾立方水,材料厂里买,但张**负责安装,总计人民币27000元。但打了不出水或不够用、水量很少,再打井不付费用。张**接到该工程后,又交给张**具体施工。施工期间,张**经张**协调在森**司预支5000元。井打好后正常出水,森**司又给付张**12000元。张**与森**司徐**结算时,因徐**所写《凭证》仍在张**手中,故徐**要求张**到场说明情况。张**认为张**介绍工程给他时按22000元结算工程款,但现在才知道合同价款为27000元。张**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张**时说好工程款为16000元。张**、张**对于剩余工程款10000元到底应当由谁结算发生争执,森**司徐**要求张**、张**商量好后再来结算。

2010年12月,张*付诉至法院,要求森**司、徐**、张*文连带给付工程款23000元。审理中,张*付撤回对徐**、张*文的起诉。森**司以水井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森*公司因生产、生活需要打井,由其公司负责人之一徐**向张**出具《凭证》一份,张**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凭证》具有合同效力。徐**的行为代表森*公司,故支付打井款的责任应当由森*公司承担。该打井工程由张**具体施工,故张**有权向森*公司主张权利。张**打好井符合森*公司的要求,森*公司已给付张**、张**17000元,故森*公司应当直接给付张**10000元。至于张**、张**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遂判决: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森**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打井虽有凭证,但所打井的质量并不符合约定的每天出水10立方。井打完后仅出水一星期,至今没水,已成为废井。一审法院对森**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审查,也不进行现场勘验或质量鉴定,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森**司矿区很难打出有水的井,张**是在别人都不愿意承揽该工程的情况下接手该工程。当时,森**司的负责人徐**在场并同意按照和张**签订的合同付款。张**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张**后依据与森**司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并对井的质量约定,24小时之内水抽不干就行,如果打不出来水,只要森**司承担柴油费、吃饭钱以及住宿费、水电三通费用,另外再补助张**2000元。综上,上诉人森**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上**磊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抗辩权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对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森**司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张**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在被上诉人张**向森**司催讨工程款之时,仅认为工程款为张**向其表示的22000元,并不知道张**与森**司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7000元,亦显示张**与森**司在施工前并未达成协议。因此,在被上诉人张**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张**有关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森*公司的质量异议抗辩权的问题。上诉人森*公司主张涉案水井无水,不符合约定,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水井虽荒废不用,但从探明的井下情况的来看,原22米深的水井,现深度仅为16米,且探井所用石块出井后表现为被水浸湿,且两次探井捆石块所有铁丝出井后均发现被包装线缠绕。因此,对上诉人森*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森**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上诉人森**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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