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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赣榆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赣榆**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签订塔山镇三坡村百亩鸭场排水渠工程的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人员并垫资为被告建造排污渠。当工程进展到三分之二时,被告的时任负责人韩**于5月13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此时已垫资4万余元,后经与韩**协商,韩**向原告出具385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坡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建的排污渠不是答辩人三坡村委会的工程,原告出具的合同书虽然盖有三坡村委会的公章,但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另外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韩**个人出具的,是韩**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坡村委会时任村支部书记韩**(于2013年2月份卸任)签订《塔山镇三坡村百亩鸭场排水渠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在三坡村委会韩坡北鸭棚中间修建南北排水渠两条,其中西渠长200米,每米129元;中间水渠长200米,每米160元,下直径50厘米的砼管100米,每米65元;重修北面下水道,长50米,每米160元;水电费每米1元,共500米;工程总造价73000元。付款方式为:机械进场,材料到位,经验收付款20%;工程进度一半,付款5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95%,剩余5%至2012年7月底全部到位。合同上盖有被告三坡村委会公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诉称在工程施工进展到三之二的时候,被告三坡村时任村支部书记突然让停工。2012年9月4日,被告三坡村委会村支部书记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暂欠庄*水渠工程款叁万捌仟伍*元整,¥38500元,韩**,2012.09.04”。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三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建水渠虽然在三坡村范围,但不是三坡村的工程,而是塔山镇镇政府的工程,工程应当由镇政府付款。经核实,镇政府已将修水渠的工程款给付韩**,所以原告应当向乾曙光索要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三坡村委会村支部书记韩**与原告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盖有村委会公章,韩**作为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代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原告施工后,韩**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该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排水渠不是村委会的工程不应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赣榆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工程款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三坡村委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账号:44×××94。)

(此业务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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