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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市**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代表华**司与弘**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胡*就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室内装饰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上盖有弘**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量造价、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时间[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首付肆万元(40000元),工期到5月26日付伍万元(50000元),到6月2日付陆万元(60000元),到6月10日付陆万元(60000元),工程结束后,扣除总工程款的3%,余款付清、违约责任等,并附有建筑装饰工程报价单。

另查明,按照双方的约定,弘**司支付华**司首付工程款40000元后,华**司进驻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施工。2011年6月14日,弘**司支付华**司工程款10000元,6月27日支付20000元。弘**司另支付样板房款项5000元,但样板房总工程款的确认仅有华**司法定代表人丁**和弘**司的原工地负责人胡*签字。2011年7月,因双方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华**司退场。华**司在退场后持有《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其上有华**司的原施工队负责人佟**和弘**司的原工地技术负责人魏*签字确认,华**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88192元,但华**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中的开关安装个数、室外PVC管安装长度及单价、单元进户电表箱安装单价等(华**司共主张该数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5040元)。华**司另持有打孔、线盒整改和抹*、掉模等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有被告工作人员及财务签章),该部分工程款14380元。华**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蹲坑安装、室外空调管安装、太阳能热水管等工程量和单价(华**司共主张该数项工程的工程款为8604元)。弘**司虽主张华**司购买的公寓楼木门有质量问题,但弘**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华**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8753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还剩余117532元(含质保金5625.96元)未支付。

2011年7月29日,弘**司工作人员朱*与案外人佟**签订协议,由佟**承接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未完成的水电工程,总价款10000元。2011年8月12日,弘**司工作人员朱*与案外人佟**再次签订协议,由佟**承接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木门安装、刷油漆两项工程,总价款10000元。2011年9月,弘**司与案外人饶**达成协议,由饶**承接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一楼室外PVC管安装工程。另,弘**司已支付华**司、案外人王**塑钢窗款分别为57000元、10000元。

华**司于2012年9月21日起诉要求弘**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4116元。弘**司以双方所签订合同不成立,不应对其产生任何约束力。且华**司也并未依据合同所注明的工期和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请求法院驳回华**司的诉请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仅有弘**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及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弘**司至案件审结时仍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但华**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华**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进行施工,弘**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华**司退出施工现场,华**司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华**司以弘**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及打孔、线盒整改和抹*、掉模等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弘**司抗辩称上述签证单是案外人佟**所做工程的单据,但其仅提供与佟**签订的20000元工程量的两份协议,结合弘**司诉争工程原负责人胡*的证人证言,《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及打孔、线盒整改和抹*、掉模等增加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单应是华**司所做工程的凭证。根据双方协议确定的合同报价单及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已付款项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625.96元,另外,应由华**司施工的徐州73081部队士官公寓楼木门安装、刷油漆两项工程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提前离场,该两部分工程由佟**承接,总价款为10000元,该款项也应当从华**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弘**司总共还应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01906.04元。至于《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中的开关安装、室外PVC管安装、室外空调管安装、单元进户电表箱安装、太阳能热水管等工程(华**司共主张该数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2544元)及样板房工程款2940元,因华**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华**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弘**司辩称的已支付塑钢窗款项67000元与本案无涉,故对弘**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弘**司虽主张华**司购买的公寓楼木门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906.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弘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违约;2、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不能证明均为被上诉人施工完成,也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原审判决所得数额无事实依据;3、木门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并不恰当,还应有其他材料费应予扣除;4、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为70000元,而实际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81800元,其中有70000元,样板房款5000元,打孔款6800元;5、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整改合格前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工程签证单、报价单均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我方实际收到70000元,并非81800元,样板房款是合同外另行结算的;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被迫退场,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条件成就。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期间,华**司向本院撤回68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2、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建筑装饰工程报价单、增加工程量清单、上诉人的施工人员魏*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佟**签字确认的建筑装饰工程进度状况表,能够计算出涉案工程价款,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计算出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双方就已付工程款数额争议体现在样板房工程款5000元及打孔款6800元两个问题上,而样板房工程款属合同外另行结算,且原审也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940元(7940-5000);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打孔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就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合同是违法分包合同,依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工程被上诉人称发包人已实际使用,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没有使用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条件成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抗辩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10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合计7600元,由徐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徐州**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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