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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泉镇政府)因与李**等十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泉镇政府)因与李**等十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与李**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前,李**等十人在李**的带领下承包青山泉镇政府下属单位青山泉建筑管理站发包的鸡鸣山围墙、青山泉矿会堂迁建、八丁工程楼基础等工程,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经青山泉建筑管理站核算,尚欠98812.25元未支付。2009年12月28日,青山泉建管站原站长杭大如对上述工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同日,李**等十人对上述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向青**信访办反映问题。2012年5月3日,李**等十人以青山泉镇政府拖欠工程款98812.25元为由,诉至法院。青山泉镇政府以其与李**等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起诉所依据杭大如出具的结算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山泉镇政府下属单位青山**管理站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等十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案中,李**等十人在施工中付出了劳动,完成了工程建造劳务任务,故青山**管理站应当对其欠付的工程款98812.25元承担给付责任。青山泉建筑管理站不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和事业法人资格,是青山泉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该下属部门不能偿还工程款时,青山泉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李**等十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因李**等人无资质,导致双方间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李**等人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李**、李**、刘**、马**、林**、孙**、孙**、李**、夏**工程款98812.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山泉镇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等人承包青山泉镇建筑管理站发包的鸡鸣山围墙、青山泉矿会堂迁建、八丁工程楼基础等工程没有依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鸡鸣山水泥厂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即使存在该笔债务也应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杭大如应出庭接受质证,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十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鸡鸣山水泥厂不是债务人,其破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建筑管理站时任站长杭大如从单位财务帐上核对属实签字认可的,且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是属实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山泉镇政府应否承担偿还李**等十人工程款责任。

本院认为,李**等十人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经青山**管理站原负责人杭大如经与财务帐核对属实后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青山**管理站系上诉人下属职能部门,上诉人对青山**管理站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鸡鸣山水泥厂系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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