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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房地产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君临泉山一期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978628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分两个施工流水段先后施工,工期300天。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中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以及其资金周转困难问题,以致于2009年9月1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工期拖延461天,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4000元/幢/天的罚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7164000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392194.488元,预期的维修费用250000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40914元,预付违约金5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74.12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0.0475万元,预付违约金129.7516万元。共计5024.782178万元。

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17.65万元(包括销售损失1432万元、银行利息465.96万元、管理成本1019.65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0.0475万元,预付违约金129.75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主要变更为:君临泉山一期项目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由上**公司中标。后被告违规从中标公司转包工程,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由此造成的一切过错赔偿责任都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条件,该事实从被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诸多质量问题和资金问题足以证明被告不具有承接该工程的实力,以致严重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庭审后,原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将损失数额的组成表述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17.65万元(包括销售损失1432万元、银行利息465.96万元、管理成本1019.65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7.36855万元,预付违约金122.4305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辩称:无论是原告的起诉状还是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就是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工期,造成逾期竣工,因此,应该赔偿由于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2010)徐*初字第28号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该无效合同,除支付工程款条款之外,其他条款均无效,所以本案不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此,根本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存在逾期的赔偿损失问题。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管理损失和销售损失,这些损失都与原告的诉请以及和被告无关,原告也未能证明这些损失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实践也从来没有认可过逾期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销售损失。再退一步说,关于工期问题,即使施工没有按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完工,其原因也是因为原告对甲控材不认证以及直接分包工程、拖延工程款以及进行大量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关于质量问题,一期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备案,并且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并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再提出相关的异议和赔偿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向业主交付的延期上房违约金的问题,首先由于一期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向业主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证据看,看不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业主延期上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1、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57164000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1392194.488元,预期的维修费用250000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40914元,预付违约金5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74.12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0.0475万元,预付违约金129.7516万元。共计5024.782178万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17.65万元(包括销售损失1432万元、银行利息465.96万元、管理成本1019.65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0.0475万元,预付违约金129.7516万元。庭审后,原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将损失数额的组成表述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17.65万元(包括销售损失1432万元、银行利息465.96万元、管理成本1019.65万元);2、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维修费用220.863078万元;3、因质量问题致业主延期上房已付违约金507.36855万元,预付违约金122.43055万元。从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看,其请求的数额多次发生变更,数额的组成前后矛盾,且至今尚不明晰。另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看,诉讼中,原告虽然将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违约责任变更为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也变更为:“君临泉山一期项目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由上**公司中标。后被告违规从中标公司转包工程,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明确因合同无效后被告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事实,而事实上仍然是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清,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381元,退回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住佳展地产(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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