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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进行徐州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工程招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08003-(II)-XZ2005-3#地工程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流水段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但由于被告资金问题,一直未向铜山县建设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办理安全监督证件及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导致工程无法办理和领取施工许可证,最终该工程由于被告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未完工。由于被告的原因以致原告工程延误至今,成为“半拉子工程”,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承担:1、延误工期违约金5930万元;2、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0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元,共5972.6177万元。

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3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的处理费用72.617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主要变更为:原告经过邀请招标2008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08003-(II)-XZ2005-3#地工程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3亿合同),该合同系由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吴再江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盖有被告公章,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后订立,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亿合同)建设部门不予备案,而且有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导致1.53亿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实际履行的1.53亿合同无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被告施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质量问题损失、垫付费用)和未按期交付工程造成的实际损失(支付业主违约金、销售损失、融资、管理成本损失等),损失数额的组成:1、因延长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周期所多支出的利息是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办公管理费用1930.4万元、垫付水电费的损失1213420元,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2、维修处理费用是726177元。

庭审后,原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将损失数额的组成表述为: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包括受让土地使用权费用原始取得土地出让金6142.45万元以及升值部分、工程建设费用支出2200万元)的利息支出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管理办公费用成本,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以及垫付水电费损失1213420元、维修处理费用7261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辩称: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相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8条,如果原告是以这个为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话,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即使依照原告主张的1.53亿元的合同,该合同无效的原因在(2010)徐**字第4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了是因为没有招投标,那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当然是因为作为招投标程序的发起人的原告应该承担的。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的承担是指因为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因为合同无效造成的,原告主张的是逾期竣工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身,所谓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管理成本损失,都与被告无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这个请求;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0)徐**字第4号判决明确认定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在该案的话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对于被告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不影响工程使用,且告也已提交了完工程部分的验收合格记录,因此,原告现在又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1、延误工期违约金5930万元;2、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0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处理费726177元,共5972.6177万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30万元,承担钢筋及外墙的处理费用726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明确损失数额的组成是:1、因延长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周期所多支出的利息是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办公管理费用1930.4万元、垫付水电费的损失1213420元,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2、维修处理费用是726177元。庭审后,原告在书面代理意见中又将损失数额的组成表述为:开发房屋占用资金(包括受让土地使用权费用原始取得土地出让金6142.45万元以及升值部分、工程建设费用支出2200万元)的利息支出8553万元、延长开发周期造成的管理办公费用成本,仅主张其中的5930万元以及垫付水电费损失1213420元、维修处理费用726177元。从以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看,其请求的数额多次发生变更,数额的组成前后矛盾,且至今尚不明晰。另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看,诉讼中,原告虽然将提起诉讼时主张的违约责任变更为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也变更为:“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保证金等费用的原因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53亿合同)建设部门不予备案,而且有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导致1.53亿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明确因合同无效后被告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具体事实,而事实上仍然是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清,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361元,退回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佳(徐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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