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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聂恒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聂恒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聂恒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刘**将其承包的沈阳市信盟花园4、9、10号楼室内外抹灰、砌砖、浇筑、砼等工程分包给聂**,分包方式为清包工,室内外抹灰按建筑面积43元/m2,9、10号楼砖砌按0.12元/块计算,525块/m3(按标准砖计算),砼按200元/m3计算。甲方(刘**)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聂**)一定的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付70%,余额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扣5%的维修费,待质检站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的余款。合同签订后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结算明细(后经双方结算所列明细)载明的义务。1998年9月10日,信盟花园4、5、6、9、10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刘**与其技术负责人陈**均签名盖章。1999年1月13日,聂**的技术负责人王**与刘**的技术负责人陈**对于信盟一期工程4、9、10号楼部分工程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抹灰建筑面积为1293.71m2,红砖72000块,砼251m3,合计价款114469.53元。在施工过程中,刘**已支付了21100元,余款至今未付。聂**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偿还工程款83369元、滞纳金109213元,合计192582元。刘**辩称,聂**承包我的部分工程,施工不到一个月将人员全部撤走,我找其他人施工的,聂**的工人工资21100元我已经全部付清。聂**所拿的协议是假的,我的名字从不用“贵”字。协议中也没有聂**承包我的工程量,不能印证聂**的诉讼请求,甲方签字也不是我的笔迹。陈**并不是我的技术人员,而是聂**的徒弟。我并没有委托王**和陈**结算,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聂**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聂**提供如下证据:

1、分包工程协议书。载明:一、工程任务:4#楼室内外抹灰,9#、10#楼砌剩余部分的砖砌体及室内外抹灰,浇筑砼。二、工程造价:室内外抹灰按建筑面积43元每平方米,砌砖按0.12元每块,砼按200元每立方米计算。……六、结算方法: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一定的生活费,待工程结束后付70%,余额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扣5%的维修费,待质检站检验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的款项。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署名为刘**,乙方署名为聂恒权。日期为1998年4月11日。

2、王**、陈**结算明细单。包括抹灰、红砖、砼等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共计114469.53元。附有陈**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受刘**委托给聂恒权结算信盟一期工程4#、9#、10#部分工程,本人当时任刘**技术员。

3、信盟花园4、5、6、9、10号楼工程质量评定表,刘**作为工程负责人、陈**作为技术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名、盖章。证明陈**在该工程中是刘**的技术负责人。

4、单位工程质量认定证书,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5、沈阳市建筑企业统一发票7页,证实刘**曾经承建信盟花园工程,领取工程款。

6、宋**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承包了信盟工程的楼房,陈**是信盟工程刘**的技术人员。

7、证人陈**、张**、魏**的证言。

陈**:结算明细是我本人写的,1998年干的工程,这个工程在沈阳市苏家屯,工程的单位名称是信**团。我是刘**的技术员。刘**让我和聂恒权的技术员王**结算的。当时双方都在场。聂恒权所做的工程量是三栋别墅内外墙抹灰、混凝土浇筑、局部砌砖等,聂恒权是1998年干的,当年就把工程干结束了。

张**:我是一直跟聂**干活的,这个工程在沈阳苏家屯,信**团开发的,是沈**事处介绍的,当时聂干了三栋楼,是刘**包给聂干的,陈**是刘**的技术员。聂**主要进行室内外抹灰、砌砖等。

魏**:我于1997至1999年一直和聂**干活。信盟集团工程我也干了,是刘**承包给聂**的。工程为别墅,三栋,室内外抹灰、挂瓦等。陈**是刘**的技术员。

对于聂**提供的证据,刘**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分包协议只能说明造价、单价,不能说明工程量,不能说明协议成交,签名不是刘**所为;结算明细只能证明信**团的工期工程,不能说明是刘**委托王**和陈**去办这项业务,也没有王**的笔迹;只能说明陈**和聂**进行交易,与刘**没有关系;发票只能证明刘**在信盟工程干活,但与聂**没有关系;单子上面不是刘**本人签字,刘**不承认这些字是他签的,至于有没有在信**团领过款,我问刘**本人,他没有说;1998年4月11日聂**与刘**开始干的活,账已经结算清了,是21100元;到1998年9月、10月份聂**没有与刘**打交道;聂**干的不是信**团的工程,是苏家屯的工程;工程质量评定表上陈**的签名是背着刘**随便填的表,签字的时候没有通过刘**,刘**不知道,是刘**先盖章,陈**后签字,不是同时签的;质量认定书标明的是1997年11月20日开工,竣工时间是1998年11月20日。聂**主张是1998年4月11日干的活,与本案毫无关系;陈**确实是刘**的技术人员,在1995、1996年是刘**的技术人员;在1997、1998的时候就已经不是了,在聂**施工的时候陈**仍然是刘**的技术员,但是他不是4、5、6、9、10号楼的技术员。

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本依据是建设工程合同,聂**提交的分包工程协议书是证实双方工程项目、工程量、计价方式等及其他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刘**认为甲方的签名不是其所为,但自己也承认聂**与自己之间确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聂**提供了证人证言、结算明细等证据加以辅证,已经对自己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相应的证明义务,刘**否认自己的签名应当对该分包工程协议书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刘**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到庭配合笔迹鉴定取样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分包协议书上签名是刘**所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质量认定证书这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刘**未对其形式提出明确异议,认可签名盖章是陈**、刘**所为,但认为签名和盖章存在先后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刘**作为信盟花园4、5、6、9、10号楼工程负责人,陈**为其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为合格。证人陈**出庭作证并对结算及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虽然刘**不予认可,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吻合,陈述内容与分包工程协议内容一致,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的结算行为可以证实聂**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刘**应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关键是刘**的技术人员陈**的结算行为是否对刘**具有法律约束力。对陈**是否是刘**承建的信盟花园4、6、9、10号楼的技术员,刘**的代理人在答辩的过程中直接予以否认,而在聂**提交相关的证据后又辩称陈**是1995、1996年的技术员,不是1997、1998年的技术员,后又称陈**在其承建信盟花园的时候是技术员,但不是4、6、9、10号楼的技术员,在法庭询问其4、6、9、10号的技术员是谁时,又称不清楚,要求其提供21100元工程款的工程量及计算清单后,又拒不提交。对质量评定表上面的签名盖章以刘**先盖章、陈**后签字、刘**不知道为由否认其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前后陈述矛盾,显然在规避债务。聂**提供的质量评定表有陈**的签名,载明了工程系信盟花园4、6、9、10号楼,证人证言均证实了陈**的技术人员身份。因此,可以确认陈**系刘**承建信盟花园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就是做好成本核算、按时完成各施工班组的任务结算。陈**与王**共同做出的结算明细载明了详细的工程量及计价采取固定价,和分包协议约定完全一致,聂**有理由相信结算明细是陈**代表刘**对工程量及价款的最终结算,陈**作为刘**的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其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算明细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刘**应当按照结算明细支付工程款。未及时结算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协议约定付款日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5%的维修费在质检站检验合格后付清。双方结算日前,工程质量已经评定,结算日应视为工程结束。付款日应自1999年2月14日起算。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无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聂**主张的工程为83369元,不超过余欠的数额,应予支持。遂判决:刘**支付聂**工程款83369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8年4月11日的分包工程协议只能体现价格,不能体现清包工程量,更不能体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只是在信盟别墅一期、二期4号、9号、10号大楼施工前承接工人宿舍棚抹灰及零星活,与1998年4月1日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工资已经全部结清。3、王**和陈**的结算清单结算的工程量114469元只是按照1998年4月1日的协议硬套的,即使协议签订了,没有履行,协议也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陈**被辞退,对上诉人怀恨在心,利用以前上诉人办的手续制造假证,他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信**团工程的施工。请求依法查明真相,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3369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高**的证明一份,称高**是其技术员,证明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支付结算完毕的事实,该证明上列明了聂**施工的具体工日、平方米及单价。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之后要求上诉人刘**本人到庭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院询问上诉人聂**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时,上诉人询问高**后回答:应该是20多人干了不到一个月,具体干了多少无法计算。本院询问为什么技术员也说不清楚时,上诉人回答,当时都是陈**结算的,他是后来的,所以说不清楚。本院询问陈**什么时候做上诉人的技术员时,上诉人回答:我干信盟别墅4、9、10号楼时还是我的技术员。本院询问当时怎么和聂**谈的价钱时,上诉人回答:当时是谈的按照工程量给钱,具体我不清楚了,都是陈**谈的,他能说清。上诉人并且表示,这个帐只有陈**能说清。

本院认为,聂**主张刘**欠付其工程款,提供了分包工程协议书、结算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仅提供了高**的证明一份,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关于分包工程协议书,上诉人虽在一审过程中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二审过程中又表示有可能是其签的有可能不是其签的,故其关于分包工程协议书不足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结算明细单,上诉人否认陈**的结算行为,虽在一审过程中否认陈**系其技术员,但在二审过程中,已明确陈述陈**在干信盟别墅4、9、10号楼时还是其技术员,并且表示“当时都是陈**结算的”、“都是陈**谈的,他能说清”,说明陈**代表上诉人处理工程事务、进行结算的行为客观存在,无论该结算明细是否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足以推翻该结算明细的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明细对上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结算明细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高**的证明,上诉人提供高**的证明作为反驳证据,该证明上已经明确列明了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在对上诉人的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经询问高**之后,仍然明确表示“(聂**)具体干了多少无法计算”、“当时都是陈**结算的,他(高**)是后来才来的,所以说不清楚”,上诉人的陈述与高**的证明相互矛盾,故高**的证明不足采信,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分包工程协议书、结算明细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36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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