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委员会、原审被告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原审被告沛县大**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委会)、原审被告沛县正**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捷**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徐**委会与捷**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沛县大屯徐庄村拆迁安置工程联合销售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因村目前资金紧张,现将新村建设的定点安排剩余32-34户房屋及商住房约1000平方米由捷**司投资建设、定价,双方联合销售。所有售房款归捷**司所有,售房后所产生的利润,捷**司无条件给徐**委会建一栋2-3层约600平方米的村委会办公楼。徐**委会收取捷**司投资建设占用的土地费以每亩3.8万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捷**司承建的以上工程应保证整体如期完工,如果中途停工,原施工中所产生的一切工程量及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销售,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以上条款如甲方违约,乙方以每亩2万元支付占用土地款给甲方。新村二期工程双方另行协商。

2007年8月1日,捷**司的项目经理王**与以正**司名义的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甲方付总价款的5%,基础完成付至总价的25%,一层完成付至总价的50%,主体完成付至总价的75%,工程完成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预留3%的维修费。2007年9月16日,捷**司交给崔**工程款20万元,后因捷**司与徐**委会发生争议,便没有再行向崔**支付工程款,并离开工地。

2007年9月5日,徐**委会收到捷**司的项目经理王**交来的款项30万元,收款事由为暂收徐庄新村土地款。收款后,双方因开发事宜发生纠纷,2007年9月20日左右捷**司终止施工并撤出工地。崔**继续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崔**没有与捷**司进行交接,而是将所建房屋全部交付给徐**委会,崔**除了收取了捷**司的2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的工程款的大部分款项均由徐**委会直接向崔**支付。

2009年3月25日,捷**司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徐**委会返还上述土地款30万元。2009年10月1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由徐**委会分期返还捷**司土地款30万元。

2010年1月29日,捷**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崔**返还工程款20万元,正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徐**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崔**辩称其是收到了捷**司交付20万元工程款,但该款是捷**司依合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且仍有大量的工程款捷**司没有支付,其无义务返还该20万元工程款。徐**委会辩称其与捷**司间的纠纷已经法庭调解了结,未收到捷**司给付的2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崔**是否应承担返还工程款20万元的责任。捷**司以及王**均自认王**系捷**司的人员,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捷**司的行为,因此王**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属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王**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另作裁定,判决书中不在赘述。捷**司与崔**在2007年8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又因崔**所施工的工程现已交付徐**委会并使用,故崔**可参照合同约定享受工程款的权利。但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7年9月份,捷**司与徐**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崔**对此应系明知的,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徐**委会直接向崔**支付了工程款,截止到此诉讼时,徐**委会与崔**双方直接进行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的结算。崔**在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向捷**司交付工程,而是直接向徐**委会交付工程。至此,可以推定崔**与徐**委会之间就所涉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即该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已实际变更为徐**委会与崔**。捷**司与崔**之间应实际解除了合同,故对于捷**司要求崔**返还其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正**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崔**在与捷**司签订施工合同时虽然写明是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崔**既不是借用正**司的资质也未挂靠该公司,对此捷**司予以认可,故该工程与沛县正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故捷**司起诉正**司要求正**司承担给付其20万元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捷**司对正**司的诉讼请求。

三、徐**委会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此案的工程款20万元,系基于捷**司与崔**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且捷**司也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捷**司要求徐**委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崔**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徐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万元;二、驳回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收取20万元工程款时,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约115万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竟不辞而别,徐**委会在上诉人无力支撑、停工及政府和村民压力下提出愿代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上诉人不得已而予以接受,继续施工直至结束。二、三方合同主体并没有变更,一审推定上诉人与徐**委会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实际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捷**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徐**委会述称,村委会没有收到捷**司付的20万元工程款,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整个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下去都是捷**司违约造成的,原审判决村委会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正**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日,捷**司与崔**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崔**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亦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应对等。从崔**在捷**司与徐**委会发生纠纷并退出工地后继续施工并将施工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徐**委会而未交付给捷**司,徐**委会与崔**结算绝大部分工程款,徐**委会未向捷**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看,捷**司与徐**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崔**所签订的合同也就履行不能,捷**司在该工程项目中没有作为合作方或发包方应享有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而崔**与徐**委会直接进行工程的交接和工程款的结算,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委会作为建设方均在该工程项目中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故崔**收取捷**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至于崔**与徐**委会之间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是否结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