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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宁县**总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睢宁县**总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品高,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含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310万元)以150万元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一切款项,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涉及该款项的纠纷,被告亦不再向原告主张因涉案工程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责任及非主体工程之外的维修责任。该款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给付原告140万元(原告指定收款人为李**),剩余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本院,该款待原告将占用房屋四间返还及塔吊搬走之后支付给原告。

二、原告占有使用的位于睢宁县丁香园小区12号楼南房屋四间于2011年2月20日之前腾空交还给被告,另外占用被告场地放置的塔吊1台也于上述期限内搬走。

三、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再无关于开具发票的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49270元减半收取为24635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46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交付本院,待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交付后,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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