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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8月25日、2007年3月6日就康*佳园项目9#、14#塑钢窗工程施工、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康*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施工签订三份合同,由金**司对上述项目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概况及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金**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日**司已结清康*佳园9#、14#楼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尚欠保证金2604元;康*佳园49#楼塑钢窗工程日**司尚欠工程款28327.7元;奥运城9#楼门面房塑钢窗工程日**司尚欠工程款215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8月,金**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日**司支付欠款54837.7元。日**司对以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金**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质保期内未对塑钢窗进行维修,导致日**司另行委托徐州**有限公司对康*佳园49#楼的塑钢窗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8563.4元,故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日**司为此产生的近30000元的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日**司提供其于2008年7月29日向金**司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金**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日**司催促修理;提供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康怡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一份,证明维修费用。金**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请求帮助清欠,经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催促日**司清偿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司与日**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塑钢窗的义务,日**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日**司主张金**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金**司提供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金**司曾于2008年5月21日及2009年3月10日到该办公室请求清偿日**司所欠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日**司的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庭审中,日**司对金**司就三份合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日**司提供的其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告要求金**司对康*佳园49#楼塑钢窗渗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及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康*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欲证明金**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塑钢门窗进行维修、导致日**司支付维修费用28563.40元的事实,由于日**司出具的函告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且日**司提供的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康*花园49号楼维修费用明细为单方出具,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司施工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日**司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日**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徐州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州金**限公司工程款5249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首先该办公室从未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日**司。其次,清欠办公室的职责是在债权人讨债遇到阻力时进行督促,但本案事实是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金**司履行义务时金**司既没有履行维修义务,也没有和日**司联系过,根本没有理由求助于清欠办。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证明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日**司给金**司的书面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并认定日**司所举维修费用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更是错误的。1、日**司在多次电话联系、金**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不得已书面告知,并在通知中明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金**司在收到通知后既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客观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的认定是武断的。2、质保金的目的就是确保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接到有质量问题的通知应当到现场履行维修责任,否则就没有理由索要质保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徐州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但负责清欠是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办公室的职责,该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金**司曾向该单位要求清欠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反驳证据。由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应当扣减部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对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也仅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告和徐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而该函告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徐州**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明细又没有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徐州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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