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人防公司与原铜山**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签订了内港商住1-3号楼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司承建上述工程的土建安装以及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五**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将该项目中的湖畔小区一标段的3栋楼分别交由耿**、陈**等人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月1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月26日,五**司将该标段合同项下一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耿**。2006年6月16日耿**作为原告,就该标段工程款给付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人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陈**作为耿**委托代理人之一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对该标段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08年3月11日鉴定部门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为4024165.22元。2008年10月30日在该院主持下耿**与人防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2007)苏*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徐州**开发公司同意就本案建设工程再付给耿**人民币85万元整(含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就该工程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人防公司在履行期限内已自动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陈**认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人防公司变更了施工图纸,增加了沿街门面房半地下室工程,在耿**一案中并不包括其施工的该部分的工程款,遂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1月28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防公司支付该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均以湖畔小区1号、2号、3号楼的整体债权债务已转让给耿**、陈**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且工程款已经江苏**民法院(2007)苏*终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陈**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

2010年7月14日耿**出具债权转移证明,将沿街门面房半地下室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陈**,陈**就债权转让问题通知了人防公司,并向其主张债权,而人防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此,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承包施工的2号楼门面房半地下室的工程款未在耿**一案中一并解决为由,请求判令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07.94元、利息15000元。人防公司辩称,在耿**诉我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陈**作为耿**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二审过程中因双方对审计结果均有异议,故未以该审计结果作为调解依据,对所有的工程款一并进行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就该工程别无其他纠纷。陈**作为耿**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本案所涉工程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对调解的结果亦无异议,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再次驳回陈**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应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确定的债权。本案中,依据五**司和耿**于2006年1月26日达成的协议,五**司将其湖畔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全部转让与耿**,耿**取得的债权应是包括陈**主张的沿街门面房半地下室工程款在内债权。耿**于2006年6月6日向徐州**民法院起诉,要求人防公司按照五**司的结算文件支付湖畔小区1号、2号、3号楼的工程款1411338.7元。后耿**不服徐州**民法院(2006)徐**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耿**与人防公司的调解协议出具了(2007)苏*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徐州**开发公司同意就本案建设工程再付给耿**人民币85万元整(含该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就该工程再无其他争议”。据此分析,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外,耿**对涉案工程已无其他任何实体权利。因此,2010年7月14日耿**向陈**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无效。陈**认为在(2007)苏*终字第0142号案件中,耿**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沿街门面房半地下室的工程款,不仅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相悖,而且陈**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部分的工程款未在(2007)苏*终字第0142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其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遂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耿**起诉时并未将上诉人所主张的门面房半地下室包括进去,在二审过程中鉴定的结果也不包括该部分工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该案二审调解85万元款项的构成证明调解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答辩称,陈**的债权来自于耿**的转让,但耿**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该案建设工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耿**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要求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07.94元、利息15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耿**诉人防公司一案并未对本案争议的工程一并进行处理,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陈**主张的工程是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中第2号楼的设计变更部分,这应当属于从属于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项下的工程。根据耿**的诉请内容,其诉人防公司一案中的建设工程指的正是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而从江苏**民法院(2007)苏*终字第142号调解书的文义表述来看,双方已明确表示就该案建设工程再无其他争议。其次,陈**虽提出在耿**诉人防公司一案中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本案争议工程的证据,但如上所述,本案争议工程是从属于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项下的工程,应当是建设、施工双方在最终进行工程结算时应当结算的范围,也即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是耿**一案的处理范畴,耿**就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提起诉讼,即应当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全部证据,其不提交变更部分的施工资料,是其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非是就本案涉案工程另行诉讼的合理理由。第三,陈**虽提交了一份调解数额的构成以证明自己的观点,但人防公司并不认可,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在综合考虑己方成本测算、应得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双方考虑的角度、内容不尽相同,故陈**提交的调解数额的构成最多仅能证明耿**一方的主观意愿,并不能证明对方调解的真实意思,况且陈**说明的调解数额主要的依据是耿**一案二审的审计报告,而该审计报告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有异议。陈**以此证明调解书调解内容不包含本案涉案工程,依据不足。综上,由于耿**诉请的内港商住楼1-3号楼第一标段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履行完毕,耿**再向陈**转让其中部分工程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