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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与被告南京永**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永**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与被告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被告南京永**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新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南**公司新沂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住**司诉称,2002年11月10日,被告南**沂分公司将新沂**商住楼承包给新沂市**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改名为住**司)承建。华**司于2004年10月份将此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南**沂分公司使用。但该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催要,该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19日、24日给华**司出具了欠垫付的水费25135元、欠垫付的材料水泥款328391元和工程款2148280元的欠据。此后该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1806元及利息731516元,合计3233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沂分公司辩称,由于工程欠款没有结算,相关数额无法确认,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括在已付的21180239.13元的工程款中。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南京**沂分公司与原新沂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新**公司承建新沂**商住楼1-1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不含甲供材),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发包人即南京**沂分公司应当供应的材料是:钢材、水泥、铝合金、水电材料。2004年10月,新沂**商住楼1-12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06年1月10日、19日和24日,南京**沂分公司给新**公司分别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自来水工程款贰万伍仟壹佰叁拾伍**(华**司代付)”、“今欠到华**司工程款贰佰壹拾肆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2148283)”、“今欠到华**司水泥款叁拾贰万捌仟叁佰玖拾壹元整(¥328391)”。2006年1月19日新**公司给南京**沂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南京**分公司;收款方式换据;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肆万捌仟贰佰捌拾叁元整2148283.00;收款事由圣丰小区工程款”。2006年7月5日,南京**沂分公司给原华**司又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华**司工程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2007年2月7日,原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

另查明,南京**沂分公司曾于2008年1月2日诉至新**院,要求住**司开具其支付的工程款21211689.13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该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住**司给南京**沂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1180239.13元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住**司不服上述判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徐*一终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月29日,南京**沂分公司与住**司对账时,双方均认可南京**沂分公司向住**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包括:支付现金、银行转账、以房抵款、实际施工人从南京**沂分公司处直接领取工程款;南京**沂分公司应当提供的钢材、水泥、铝合金、水电材料等建筑材料,由其将材料款支付给住**司,然后由住**司负责购买。但是,南京**沂分公司对住**司提供的账本、账册,不予认可,认为已付的21180239.13元工程款中有100余万元系超付,并已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圣丰小区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均无议。其次,被告南**沂分公司在2006年1月10日、19日和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之后,又陆续向住**司支付了工程款400多万元。再次,2006年1月19日被告南**沂分公司向住**司出具欠据2148283元的同日,住**司又向南京**沂分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据,对此,住**司虽主张每次均是先开具收据南京**沂分公司才拨付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因此,住**司所提供的三张“欠据”只能证明是双方往来过程中的阶段性债务,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被告南**沂分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尚不能确定。且双方关于工程款数额总是已另案诉讼,故原告住**司现要求被告南**沂分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67元,退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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