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6月17日、2005年5月18日、2005年8月9日、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21日、2007年6月28日,中**司(原北京中辰防水材料厂)与压力公司分别签订了九份防水施工工程合同。各合同对工程名称、施工规范、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单位造价和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及其他事项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一栏中,除2002年7月26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余款10%作为保证金待一年后付清、2007年6月28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余款20%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两年)后一次付清外,各合同均约定余款10%待保修期满(保修期为五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压力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合同保修期到期日为2003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的到期日为2007年8月19日、2006年5月26日的到期日为2011年5月26日、2006年6月21日的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

另查明:2010年,因诉争工程出现质量,压力公司另与他人签订维修合同,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与压力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合同的保证金问题,压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的付款时间分别应为2003年7月26日、2007年8月19日,而中**司在201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而2006年5月26日、6月21日的保证金问题,压力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的保修期分别应于2011年5月26日、6月21日到期,还未到付款的履行期限,中**司关于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无依据。故对中**司关于该四份合同的给付保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除以上部分工程款外,对其余工程款27238.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中**司主张的利息要求,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期间为中**司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中**司要求的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保证金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压力公司要求扣除其通过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即使在保证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压力公司仅以维修合同和相关发票为依据请求扣减工程款,不予支持。对此问题,压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遂判决:徐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中**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27238.8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息标准支付该27238.8元的自2010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压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6月17日合同要求上诉人给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上诉人通过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要求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相抵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款应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关于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合同的保证金诉讼时效问题,我方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4月21日合同保证金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限为2003年4月21日至2003年5月10日,保修期为五年,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0日开始起算,我方第一次起诉是2010年4月21日,故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有质量而对工程进行整修应扣减工程款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是在2010年7月对所谓的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修,但我方起诉是在2010年4月21日,工程如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通知我方,我方的代理人是在徐州,上诉人以无法通知我方为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工程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是多少,没有评估也没有鉴定,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开具发票问题,我方对每一工程均开具了发票,对方要求我方开具发票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6月17日合同要求给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认可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9日合同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事实上,原审法院亦未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这一诉讼请求;而2003年4月21日、2003年6月17日合同质保期均为5年,再计算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1日第一次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扣减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多少均无法确定,故上诉人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相关发票的主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