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宿迁市**务有限公司794390元。
二、对于根据《木工工期、质量》的约定应当进行的罚款,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另行主张。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2元,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负担13140元,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为7340元,由上诉人江苏青**限公司负担3670元,被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