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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吴**与被上诉人魏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吴**因与被上诉人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屠克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冯*、吴**从某承建单位承包了徐州市森林海双拼别墅区1至5号楼的建设工程,2008年7月1日,在他人介绍下,冯*、吴**将前述工程的钢筋工程另发包给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4月4日,冯*、吴**给魏**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森林海双拼别墅,钢筋工魏**(立)工程款总计壹拾贰万元*(包括二次浇注),已付工程款伍*捌仟元*(¥58000元*),余款陆**仟元*未付(¥62000元*)甲方拨款时付清。特此证明证明人:冯*吴**09.4.4号”。

诉讼中,双方对该“证明”的性质产生争议。魏**认为该“证明”系双方对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果,未完工的部分又另行发包他人,与魏**无涉。冯*、吴**认为该“证明”所载明的12万元是整个1至5号楼钢筋工程的工程款,魏**没有做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即便整个工程完工了,也应扣除其没有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此外,该证明不具有欠条的性质,不能证实冯*、吴**欠魏**62000元工程款。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双方确认:目前涉案工程已近尾声,钢筋工程已完工。1号楼、3号楼的主体及二次浇注钢筋工程,2号楼、4号楼、5号楼的大部分钢筋工程系魏**所完成;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中含有部分零杂活的人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吴**将其承包的相关工程又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魏**个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涉案工程,冯*、吴**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为合格。所以,魏**请求支付工程余款是合法的。一、关于“证明”是否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问题。首先,从该份证明的内容看,不仅具有债务的数额,而且还载明了欠款的一方欲还款的时间即甲方拨款时付清,具备欠条的基本要素;其次,从冯*、吴**与魏**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分析,也具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基础;第三、魏**所持有该份书证又系冯*、吴**亲笔书写或签名,对此应当认定该份“证明”具有设定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为出具该书证的冯*、吴**,债权人为魏**。二、涉案工程款应否由冯*、吴**支付。诉讼中,冯*、吴**自认了涉案建设工程系其从承建单位福建**公司处所承包,而后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转包与魏**,且又给魏**出具了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书证,就相关的债务二人理应予以清偿。虽然在庭审中冯*、吴**又反悔改称其只是该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履行的只是承建单位的职务行为,应由承建涉案工程的单位承担,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冯*、吴**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冯*、吴**抗辩认为,魏**所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完工,不应予以支付。但从现场勘查及双方的确认情况来看,目前钢筋工程已经结束,不能说明魏**并没有将其负责的部分工程做完,通常状况下,双方的工程结算应当在有关工程量确定后进行,但冯*、吴**给魏**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应当作出不利于冯*、吴**的解释。尽管冯*、吴**在“证明”中承诺甲方拨款时付清,这仅是一个不确定的付款条件,且并未征得魏**的同意。故魏**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成就的。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冯*、吴**在“证明”中已经确定,其辩称是所有钢筋工程的结算款,因双方没有书面签订合同,以一般的交易习惯分析,结算也应是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没有完工就进行结算也不合常理。所以,涉案工程款的余额部分应以62000元确定。至于冯*、吴**主张的其代魏**垫付的工人工资应予扣除问题,因其提供的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魏**对该支付行为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魏**实际向冯*、吴**支付了具体的施工成果,所以,魏**要求冯*、吴**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成立的,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冯*、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魏**工程款6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在公司的指派下,负责召集人员施工徐州森林海双拼别墅区1-5号楼的建设工程,并将这一建设项目中的扎钢筋工程口头转包给被上诉人,约定工程款为12万元,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导致建设处于半停状态,当时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从证明看,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了诉讼主体,仅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不全面的;二、被上诉人以没有全部完成工程时的证明就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该证明不是结算性质的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当时是我与工地毛技术员、上诉人一起算的帐,算完帐后,上诉人才打的条据;我所做的工程有的根据图纸计算,有的不在图纸上(如楼房的连廊、地下室变更、架空层),钢筋的工程量计算面积远远大于实际房层设计面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田**、陶**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仅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证明”当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干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有工程款的总数额、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及付款方式,能够体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尽到基本举证责任,其依据上述证明向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是欠款当事人、证明中的工程款12万元是全部工程款,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全部做完以及未到付款时间的辩称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冯*、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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