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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和平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洪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戴洪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戴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7日,王**与范**、戴**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王**对范**租赁戴**的位于徐州市王陵路1号的房屋进行装修,由范**经营汗蒸房。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30000元,并约定可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等进行调整;双方在补充约定中确定工程价款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为准,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范**在2008年5月16日签字确认的汗蒸堂装修设计方案及预算上签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范**系合同的实际发包方,戴**作为范**指定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并于2009年10月16日投入使用至今。

王**在庭审中主张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并提供了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单16份,其中范**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有5份计增加工程量31702.74元,其余签证单无范**的签字,所涉及的工程量合计为增加69646元,其中包括因减少部分工程而于2008年10月12日作的部分扣减(总计扣减金额为6490.4元)。王**在诉讼中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对其诉讼请求中所包含的未经范**签字确认部分的变更工程量撤回起诉。范**对其签字确认过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予以认可,对未经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认可。范**同时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其他人进行了维修,但范**未提供证据证实维修的情况及所花的费用。

范**在庭审中主张工程延期,存在违约,但王**认为系因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所以导致了延期。范**还主张部分工程及材料并非王**施工或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内容与王**提供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中涉及的扣减内容基本一致。范**共计支付给王**的工程款为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范**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涉案工程量,依据双方间在施工前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后期进行了部分变更,对于变更增加的部分,王**提供了经范**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共计增加工程量31702.74元,予以确认;对于变更减少的部分,范**所主张的减少项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王**就此已主动做出核减且核减的项目与范**的主张基本一致,故王**核减的6490.4元可作为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扣减依据。据此,双方间的总工程量为355212.34元。范**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范**在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故范**应向王**承担付款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尚余105212.34元未支付。戴**并非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向王**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一、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工程款105212.34元。二、驳回王**对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和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签证单,对于施工的具体项目及工程量造价如何计算未举证,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竣工图纸报告等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供,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经上诉人要求后未进行维修,上诉人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维修费用;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预算单及上诉人签署的增加工程量结算单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和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在2008年10月上诉人就实际使用开业,使用期间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延期,是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增加的工程量是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之后,是上诉人违约而不是被上诉人违约;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徐州市鼓楼区八达办公用品经销处、徐州市**材料经销部、上海**限公司订出具的订货单、收款收据、收货单以及上诉人的记帐流水单,证明应由被上诉人购买的物品,是上诉人购买的,因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合同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项,工程中涉及的施工方案及明细表中列明的事项都已经施工完毕,没有施工的部分在双方签字的增加工程量单据中进行了部署,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与我们已经做好的工程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支出的项目是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义务范围,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大部分均没有出处,被上诉人均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范和平签订的装修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从事装修经营活动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属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虽然装修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装修工程,且上诉人也进行了长期使用,上诉人主张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可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装修设计方案、预算、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单及被上诉人自认核减项目工程量,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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