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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在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在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0)铜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在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8日、12月1日,盛在如借用九**司的资质分别与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新厂区2#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九**司承包盛**司相关工程。2008年10月8日,盛在如作为甲方,黄*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徐**宝集团展示厅;2、工程为主体框架二层,……按图施工,如变更除外(不包括层面防水,斜屋面如果增加,按一层计算);3、甲方提供塔吊、搅拌机各一台及现有工具,乙方自行组织人员进场,如不能按约定满足施工需要,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由乙方负责;4、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20元计算;5、主体一层水泥浇注完,付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二层主体封顶浇注完,付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付100%。合同签订后,黄*来即按约定组织施工完毕。

2009年1月10日,盛在如作为甲方,黄*来作为乙方签订盛宝工地2#厂房基础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厂房基础为136个,木工为每个180元,瓦工每个70元。乙方按图纸施工,基础完成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来即组织施工,但未按约定施工完毕。

2009年1月13日,盛在如要求对盛宝工地展厅进行变更:1、由原来3米变更为3.6米,补伙食费、人工费1500元;2、基础用两个瓦工点工回填基槽石子。之后,黄*来按要求组织施工。后因工程施工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5月黄*来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盛在如、九**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盛在如、九**司以黄*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只应支付黄*来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展厅工程,总面积620平方,木工加瓦工每平方120元,总计工程款74400元,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确认。关于三层变更面积的计算问题,因变更的三层是以幕墙作为维护结构的,相关幕墙如何折算面积,双方均无依据,但盛在如庭审中自愿按70平方米计算,法院予以认可即变更工程款为8400元;黄*来认为盛在如应支付2#厂房工程款34000元,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庭审中,盛在如自认应付黄*来2#厂房工程款27200元,应予以认可;黄*来认为,2#厂房垫层变更的工程款为1700元,因盛在如否认,黄*来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盛宝工地展厅变更,增加的补伙食费、人工费1500元,盛在如无异议,予以确认。基础用两个瓦工点工,参照双方的其他约定,支持每人每天70元。以上相加,盛在如应支付黄*来工程款合计为111640元;盛在如出具的10张收条中,2009年4月17日付1000元、2009年5月1日付100元的收条均无黄*来签字,黄*来亦否认,故无法认定,其余黄*来认可,应确认盛在如已支付黄*来工程款81500元。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盛在如仍应支付黄*来工程款30140元;由于盛在如与九**司系挂靠关系,盛在如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黄*来,根据有关规定盛在如、九**司应对所欠黄*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盛在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来工程款30140元,徐州九**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在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黄*来支付的工程款为84400元,原审判决仅对81500元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包徐州**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来施工。黄*来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经徐州**有限公司及监理方认定,部分工程需返工,包括人工费及材料款在内的返工费用合计为24389元,徐州**有限公司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上述款项。该返工费是由于黄*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从黄*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盛在如已支付黄**工程款81500元是正确的,我们虽然对于施工的展示厅面积计算及变更单认定有异议,但考虑到案件的诉讼周期,为了尽快拿到欠款,因此没有上诉。2、对于返工费是由于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观点不认可,因为没有有关质检部门的检测来证明质量不合格,黄**按合同约定施工是清包工形式,仅是提供劳动力,不提供原材料,施工方案和施工计划都是在盛在如指示下完成的。该工程不合格,有可能是原材料的原因,也有可能是施工的原因,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所以返工费不应该由黄**承担。综上,盛在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九**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已向黄*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返工费24389元是否应从未付黄*来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法庭组织对账,确认盛在如实际已付黄*来工程款83500元,黄*来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本院写出书面承诺如本案维持原判,将来申请执行时,按照一审判决应付工程款30140元减去2000元,实际为28140元的数额申请执行,对于该2000元不再要求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返工费24389元是否应从未付黄*来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盛**司作为建设方签章以及工程监理方签章的《盛宝展厅土建翻工工资及材料费清单》,金额为24389元,以此证明是由于黄*来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返工,该返工费用应由黄*来承担。但该清单反映的内容仅是盛宝展厅土建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并不能直接证实该展厅返工是因黄*来施工不当造成,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工程返工费24389元不应从未付黄*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关于上诉人已向黄*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盛在如已付黄*来工程款81500元,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对账,确认盛在如实际已付黄*来工程款83500元,差额2000元,黄*来对此予以认可,亦表示放弃主张该2000元,其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黄*来已向本院书面承诺,在以后执行时不再申请执行该2000元,因此,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不再调整,盛在如可在向黄*来履行付款义务时,从总数额中扣除2000元,九**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盛在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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