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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励维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浙江兴**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浙江兴**限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励维益之间存在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浙江兴**限公司既不能提供与励维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励维益因何离开工地,何时离开工地,励维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浙江兴**限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浙江兴**限公司均陈述不清。且根据浙江兴**限公司的陈述,双方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同时,浙江兴**限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也非常笼统,因果关系不明确,不具有排他性。浙江兴**限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涉案工程进度计划表和监理项目部的证明,但该计划表并没有励维益的签字认可,监理项目部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具体约定,所以,无法确认励维益的违约责任。鉴于浙江兴**限公司对此案的基本事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浙江兴**限公司诉讼要求励维益赔偿损失925700元,显然依据不足,浙江兴**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浙江兴**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以木工组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认可的罚款单、六号楼的进度表、工地例会记录、承诺书以及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证词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工程进度表以及钢管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25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励维益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具体、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依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可待收集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依此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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