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沂市新**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苑邳州分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新**司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苑邳州分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苑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戚**,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任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苑邳州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和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业设备公司承建由原告开发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836690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业设备公司保证于2009年7月26日把26号楼竣工验收,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6日间付给被告100万元,2009年6月10日付30万元,其余70万元分四次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竣工,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而被告不积极施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200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付给被告2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付10万元,在工程初验结束后付10万元,被告必须保证在2010年元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天赔偿原告3万元并视为恶意违约。原告付款后,被告拒不施工。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已累计付工程款10556455元,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其承建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及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权利。2、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是2008年10月31日签订,而项目的中标文件是2008年11月4日签发,合同项下的工程早在2007年11月由任向前开工建设,后任向前借用我单位资质补签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3、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和裙楼a、b及商住房之间的沿街门面房工程量与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工程量不一致,招标文件所形成的价款是836.69万元,是根据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核算的,招标文件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的图纸的工程量不一致,任相前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的成本价远远大于836.69万元,根据相关规定招标的工程价款低于实际造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4、任相前所承建的本案争议房产早已竣工,任相前已向原告提交了验收申请,建设方也已组织验收,只因原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工程交付他人承建,未按时完工,不能整体验收,责任不在任相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相前答辩称,我在2007年施工时没有签订合同,2008年10月,我挂靠工业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与我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不符合,我已在2009年12月23日交给对方一份申请报告,到现在对我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审计,也不知道工程价款是多少,我要求原告对我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并给付清工程款,否则,我不同意交付房屋。是工业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违约合同,我没有参加,我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邳州**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被告任*前就上述工程于2007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200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确定工程名称为万邦盛世嘉园26号住宅楼,开工日期:2008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9日,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以另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为准。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31日,合同价款83669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调整、政策性调整等,工程预付款为合同签订七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进度款以承包方月报、监理、甲方签证的上月工程完成量的70%支付,并预留5%工程保修金,本工程禁止分包。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8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徐州创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安中**限公司对26号住宅楼进行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徐州创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6号住宅楼及裙楼a、b进行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报告。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任*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共计工期45天,乙方保证26号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在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承诺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6月10日付工程款30万元,余工程款70万元分四次在竣工前付给乙方,乙方应按上述进度完成26号住宅楼及裙楼a、b所有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否则,每逾期一天罚款乙方2万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万邦盛世嘉园及裙楼a、b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将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甲方前,再付给乙方20万元,此款分二次拨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时10万元,第二次10万元在初验结束后拨付,在甲方资金按时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必须保证在2010年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甲方,如乙方在2010年1月10日前仍不能达到验收条件或竣工验收后不交付给甲方,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每天3万元的延期费并视为恶意违约。原告自2008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任*前、被告工业设备公司付工程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涉案工程的交付、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其承建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及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审理查明任相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依职权追加任相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及任相前均提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本院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予以确认,并就上述项目的整改所需时间委托鉴定。2011年3月4日,徐州市**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房屋整改所需工日为558天。原告就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设备公司应否向原告交付整改合格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3、任**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财产,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分公司,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范围,依法享有诉权,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工业设备公司应否向原告交付整改合格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的问题。工业设备公司认可工程尚未交付,但抗辩称原告未将工程款完全付清,故不同意支付。该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应采纳。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并没有关于交付工程与工程款支付之间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工业设备公司这一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向建设方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及合格工程,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工业设备公司拒绝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因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并无关于施工留置权的规定,工业设备公司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承建工程,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工业设备公司交付承建的合格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任*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任*前挂靠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和任*前对向原告交付整改合格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另一抗辩理由“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亦不能成立。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系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完工系违约行为,不能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成为阻却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障碍,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整改的时间本院已予以参考,在确定被告的交付时间时将参考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合理期间。

综上,原告要求交付涉案工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和任相前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新**司邳州分公司交付整改合格的万邦盛世嘉园26号楼、裙楼a、b及东沿街门面房(20-21、21-22、22-23、23-25、25-26号楼之间)。

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被告邳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