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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80万元,被告徐州帝**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

二、具体支付办法:2011年7月20日之前原告江苏昌**限公司委托被告徐州帝**责任公司代付以下款项,即(2009)徐**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60万元,薛自建等人工人工资55万元,(2009)皋民一初字第1471号、1472号、1473号、1459号民事判决书等最终实际履行的标的,以及被告徐州帝**责任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江苏昌**限公司应给付他人的款项,均作为对原告江苏昌**限公司的付款。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案件受理费51330元,减半收取为25665元,由被告徐**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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