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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海战**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海战**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塔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恩莹,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淮**理局、徐州建**限公司向华**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单位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局工程名称淮塔改扩建道路和广场工程中标造价104.5万元招标人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局招标代理机构徐州建**限公司。

2007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4.5万元”。后因增加工程量,经徐州市建设局会议纪要决定,将其中的新增道路等工程直接发包给华**司,双方并于2007年6月6日针对新增部分的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4.96万元(以财政审定为准)”,淮塔管理局因此于2007年8月6日印制了《徐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新增部分工程量。

2007年7月10日,华**司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07年7月26日通过验收。

2008年9月20日,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初步审定华**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52983.48元,并出具了工程造价核定单,徐州市建设局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但淮塔管理局未签字盖章。

2008年11月14日,华**司提起诉讼,要求淮**理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9年1月21日,华**司因“考虑到双方关系”申请撤诉,并在撤诉笔录中称“如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同日,华**司还向淮**理局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根据市政府【2007(15)会议纪要】精神,由市建设工程重点办公室直接负责的淮塔园林广场改造工程,由于淮**理局只是配合施工,有关工程款是由市建设工程重点办公室直接向财政申请拨付到淮**理局账户暂存,淮**理局只是根据市建设工程重点办公室(或建设局)工程款分配计划单依实拨付的。因此,我公司承诺:相关工程款拖欠事宜不对淮**理局进行追讨和相关诉讼,淮**理局应及时支付由重点办申请市财政拨付的工程款和协助完成工程审计相关手续”。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未有效解决,2009年10月26日,华**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淮**理局支付工程款552983.84元。淮**理局辩称,此案不属法院按理范围,应属仲裁受理案件范围。而且双方之间不构成实际上的法律关系,该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徐州市建设重点办公室,淮**理局履行合同完全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华**司就其主张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5月30日的徐州市建设局会议纪要、《徐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淮**理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工程的实际建设人为徐州市**办公室,淮**理局仅是配合施工。为此,淮**理局提供了2007年3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5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纪要议定内容一为:“将淮海战役纪念馆改扩建工程列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范围,实行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管理。淮海战役纪念馆新馆的建设工作由淮**理局牵头负责;老馆改造及新馆周边环境整治、铺装工作由市城建重点办牵头负责,淮**理局配合实施”。淮**理局同时还提供了2007年5月30日《发包初步方案备案表》、2007年5月25日、6月1日例会会议纪要及徐州市**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拨付工程建设费用的请示、借款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华**司质证认为,淮**理局提供的证据均系政府内部文件,与本案的民事诉讼不具有关联性,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淮**理局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庭审中,华**司主张淮**理局以其帐户累计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淮**理局称仅是配合付款,非付款义务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州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经法定程序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淮**理局系建设单位、发包人,华**司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故淮**理局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淮**理局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华**司虽向淮**理局出具了《承诺书》,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基于一方的承诺而丧失,因此,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9月20日,由于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初步审定华**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52983.48元,且徐州市建设局的相关负责人已在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签字认可,涉诉工程亦已验收交付使用,故可参照该审定的结论确定淮**理局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淮**理局以其帐户累计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42983.48元,淮**理局应予给付,并应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2009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淮**理局给付华**司尚欠的工程款542983.48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淮**理局给付华**司尚欠工程款542983.48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责任。该工程系徐州市政府代表国家投资的市政重点工程,根据市政府的安排,该工程的建设方实为徐州市建设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真实的法律关系。二、该工程所有招投标、商务谈判、合同内容的确定、拨款、付款全部由徐州市建设局实施,上诉人仅是配合施工,对工程施工过程根本无权过问,上诉人仅根据建设局书面要求和分配比例向各施工单位支付。三、上诉人未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造价核定单,被上诉人是向建设局报送的,更能说明建设单位是徐州市建设局,而不是上诉人。四、虽然该工程量有所增加,但增加的工程量与增加的工程款存在明显不平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我单位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淮塔改扩建道路和广场工程并如期完工通过验收,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是发包单位,我方是承包单位,我方已完成施工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系由上诉人发包并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并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工程实际建设方为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办公室)。本院认为,市政府如何安排各职能部门对市政工程进行建设不能影响该工程对外发包的合同主体的认定,各职能部门之间若因分工问题产生争议,应另行解决,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故2007年4月28日、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合同价款问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施工单位即被上诉人、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中也约定工种价款以财政审定为准,且本案工程系市政工程,财政拨款,徐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已对该工程进行了审定,建设主管部门徐州市建设局相关负责人也已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以该审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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