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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掌传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华诉被告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华,被告掌**及委托代理人李**、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汪*酿造公司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使用建材按照125元/平方计算,工程量是463.98平方,共计57997.5元。工期从2006年10月23日到2006年11月21日竣工。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且质量合格,被告尚欠原告14797.5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在2006年底已结束,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实际面积是419.18平方,最后约定工程按120元/平方结算。原被告双方门窗款已经在2006年12月底结清,双方没有债权和债务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于汪*酿造公司建筑工程,双方约定使用建材按照125元/平方计算,工期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06年11月21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万元,10月30日付2万,安装时付4万,余款验收合格后付到95%,其余为保修金,保修金按规定执行。2006年底,被告与原告在结账时经案外人汪*同意,用原告借汪*借款冲抵门窗款33200元,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对账单,其内容为“实用柳老师塑钢窗419.18㎡×120-50301.6-43200=7101.6元。掌传俊。余2×2.8窗子8樘=44.8㎡×120=5376元,二年后付款。”当时由于原告不同意按照120元/平方计算及二年后付款的意见,于是将其上两组数据中施工面积后面的内容用横线划掉。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塑钢窗款为(419.18+44.8)平方米×125元/平方米=57997.5元。原告已收取被告钢窗款432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钢窗款为57997.5元-43200元=14797.5元。本案原告由于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掌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钢窗款共计14797.5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掌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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