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1万元(包含前期己支付15万元),由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刘**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支付,则由江苏省**有限公司按500元/日支付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并依法变更江苏兴**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江苏兴**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江苏兴**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目前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暂无法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目前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暂无法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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