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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带人为被告(原江苏路**限公司,现与江苏**限公司合并为江苏兴**限公司)做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退围还湖及清淤工程项目I标段。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淮**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刘**辩称:本案为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与淮安市白**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施工合同已十分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

因此,淮**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9日,江苏路**限公司中标淮安市白马湖退圩(围)还湖及清淤工程,并与淮安市白**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江苏路**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与江苏路**限公司结算,江苏路**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83万元。另查2014年4月30日,江苏路**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在淮安市淮安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兴**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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