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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颜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7月2日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12个村的的学校篮球场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个篮球场造价8500元,由原告先行垫资。被告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010年1月1日,被告单位财政所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拖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后来原告每年向其要款,被告总是说给,就是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两次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37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需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是有修建篮球场这件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篮球场应该有结算,仅凭协议不足以证明;发票看不清楚,同时协议书并不能证明镇政府还欠这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赵**(庆)(乙方)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甲方)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12个村的学校篮球场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六个扶贫村:东支村、紫徐村、贾庄村、横沟村、徐码村、镇西村)。二、每个篮球场地长28米、宽14米、混凝土厚度12厘米,总造价8500元,由乙方先行垫支。三、乙方须按规定的标准要求施工,并经镇质量验收组验收。四、乙方须在8月31日前全面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对篮球场铺设进行了施工。之后,原告又为被告下属行政村建设乡村道路,截止2010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道路工程款132000元,由被告下属财政所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结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原告嗣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7月29日,原告赵**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7000元、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赵**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学校篮球场的实际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下属财政所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就被告下属的12个村篮球场建设达成的协议和被告所属行政村道路建设达成的协议,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建的篮球场、道路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篮球场的工程款数额不清应经过双方对帐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只说明了双方对12个村的学校篮球场铺设达成了协议,并就工程价款和验收进行了约定,被告虽认可原告进行了篮球场的铺设,但对具体施工数额双方存有争议,原告应对其主张的12个篮球场已实际施工的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12个篮球场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另外被告还认为道路工程款虽有财政所出具的凭证,但上面内容特别是数额不清,本院结合凭证内容、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意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道路工程款1320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的施工合同,双方对道路的实际交付时间不能确认一致,故本院酌情确定付款时间为被告下属财政所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的六个月后,即2010年7月1日为付款时间,被告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道路工程款人民币1320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工程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2980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原告负担957.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人民政府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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