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被**公司的厂区2号线(被告桩*、料仓、水池、料场地坪等)。合同价款为250万元,并约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按实结算。后有关按照图纸和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包括搅拌站扩建工程、混凝土道理及其他、同力混凝土二期工程、水池、隔墙、地坪等决算资料递交给了被**公司进行审计,被**公司迟迟不予审计。时至今日,被**公司仅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的数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983.06元。原告多次找被**公司交涉未果,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200000元。对于余款如何支付,被**公司始终不予答复。原告要求被**公司以公司名义向被**公司索要工程余款,被**公司也始终未能答复。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83983.06元,被**公司在上述为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也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价款及形成签证的造价均认同。施工合同虽是我公司与同**司签订的,但该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同**司协商后,由原告具体施工承建的。原告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派人参与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收取原告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至今原告也未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同**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提供正常的方式全部汇入我公司账户,且原告已经将被告同**司汇入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提走,因此在被告同**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司辩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合同内的施工项目等均无异议,因我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所以对质量也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是指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争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被**公司承建的,根据有关规定被**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公司主张;2、即使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擅自将证明中载明的“已付清”进行涂改,原告在涂改后又再进行诉讼时违法的;3、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那也应当在原告提供结算经审核后根据审核数据进行诉讼,至今原告及被**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提供诉争工程的结算书,致使我公司无法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也不符合我公司与淮**建直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实结算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但含有甲供材部分,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未开出甲供材部分,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经我公司认可后依实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借用被**公司名义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包被**公司的2号生产线,工程地点位于葛唐江北同**司院内,工程内容为桩基、料仓、水池、料场地坪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工期合计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500000元(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按实结算)。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12月6日,合同订立地点混凝土公司内。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季*,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结束付30%,工程完工付40%,其余2011年底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淮安市**有限公司,乙方陈**。甲方将所承接的报告江北同力2号生产线交由陈**具体施工。工程地点:葛唐江北同**司院内。工程内容:桩基、料仓、水池、料场地坪等。合同工期:总计90天。开工时间: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贰佰伍拾万元。(按国家及省市规定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同南京江北同力合同执行。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为2%。税票由甲方开具,税费由乙方自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擅自挪用上述工程款项。如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房照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承包费中扣除。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处理。甲方:淮安市**有限公司,乙方: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同**司,被告同**司已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同**司向原告提供价值为290787.5元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12月23日,被**公司向被告同**司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税票。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同**司向原告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淮安五建陈**在本公司二期工程已付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正,特此证明,南京**凝土公司”。被告同**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同**司于2012年1月20日汇入被**公司账户,其余工程款均系原告陈**经手办理。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按其提交给被告同**司的签证及结算单对完成工程量及工作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致无法鉴定。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212.5元(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50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同**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材料款290787.5元)及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向被**公司及被告同**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后也不予主张,并申请撤回司法鉴定。原告陈**与被**公司同意对管理费另行处理。

原告申请证人季*(原被告同**司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明原告陈**曾经向被告同**司提交工程签证及结算单某同**司某被告同**司否认证人季*为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但认可证人季*曾负责过施工现场签证,且没有聘请监理单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同**司提交的江北同力混凝土公司二期工程已完工程暂估预算复印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证人季*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无施工资质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原告借用被**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被**公司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承建人,该合同系被**公司出借资质给原告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在原告和被**公司之间形成实际承建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承建被**公司工程的合同权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对工程质量也无异议,应认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江北同力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250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并放弃向两被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公司约定工程价2500000元(按国家及省市规定按实结算),因原告及两被告均未在期限内提交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致无法对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无法确定实际工程款金额。证人季*证明原告曾向被**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及结算某被**公司有争议工程的工程签证及结算某其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250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按合同价款2500000元支付没有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完整的结算报告,经审核后根据审核数据进行诉讼,因原告及被告五建公司始终未提供诉争工程的结算书,致使无法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实结算的约定。因证人季*证明原告曾向被**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及结算某被**公司有争议工程的工程签证及结算某被**公司在审理中不提供,致无法进行工程审计,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价2500000元,扣除被告同**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被告同**司供应原告混凝土的金额290787.50元后,被告同**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9212.5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同**司辩称,原告擅自将证明中载明的“已付清”进行涂改,被告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1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未扣除甲供材部分。因该证明系被告同**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无明确“已付清”字样,被告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对工程款协商一致,被告辩称双方无该工程结算书与其辩称已付清工程款相矛盾,且原告否认与被告同**司结清工程款,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包工包料,被告提供材料款290787.50元应折抵工程款,因原告对被告同**司提供材料款290787.5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该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同**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未付工程款1009212.5元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同**司辩称,不承担利息。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结束付30%、工程完工付40%、其余2011年底付清。因被告同**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被告同力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同**司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同意就管理费另行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009212.5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同**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0921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00921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6元,由原告陈**负担866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