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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烨**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烨**限公司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烨**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轻钢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实行包工包料。2012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陆续归还3.8万元,尚欠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淮**有限公司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人民币拾伍万园正(¥150000)工程结算,合同签定后,甲方(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30%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定金,钢结构全部进场后三日内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5%给乙方,厂房彩板进场三日后付工程款的25%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七天工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来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结清。合同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公司进行往来款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5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3.8万,尚欠1.2万元,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往来款项对账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款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归还3.8万元,尚欠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烨**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原告淮**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淮**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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