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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淮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日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的是黄*,2008年6月份工程全部完工,2008年7月22日通过验收,2008年8月起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原告公司负责人黄*也从即日起雇佣许**和董**看管被告方工程,直至2013年6月30日该工程被淮安区人民法院拍卖才结束看管,二看管人为了看管工资和看管期间的水电费起诉黄*,由于黄*是实际施工负责人,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调解付款。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为被告看管工程工人工资(含水电费)142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日日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120天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2008年1月7日),而时至今日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原告称施工负责人是黄*,无证据证明。3、原告称2008年6月工程全部完工是错误的,附属设施基本上没有做。4、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通过验收,请出示证据予以证明。5、原告诉称从2008年8月起被告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管责任,是错误的。6、工程施工负责人黄*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黄*雇佣许**和董**纯属个人行为。7、原告施工负责人黄*让许**和董**(此两人是黄*的岳父和岳母),看管工地其实就是帮凶。8、施工负责人黄*与日日新公司并无雇佣许**和董**看管工地的约定。9、许**和董**都是70多岁的农民看门,既无技术又无高学历,工资如何高达142000元。10、淮**法院(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22日通过验收,工程视为合格。工程也未交付被告使用,那么也就不存在黄*雇佣人为被告看管工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办公室、厂房(两幢)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第二部分第32.5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2007年9月11日,原告方代表黄*与被告方**代表人李**签订了《关于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11万元,付款方式为:1、在两幢厂房、一幢办公楼基础到正负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监理签字,在三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人民币20万元整。2、在两幢厂房、一幢办公楼砼框架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含填充墙),由监理签字,在三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人民币25万元整。主体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由监理签字,在三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人民币25万元整。3、工程竣工后,由监理签字,在一周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方人民币50万元整,主要用于春节前的工人工资发放,但是承包方确保相关部门验收合格。4、工程全部竣工,承包方提出验收日期,发包方在十日内必须组织验收。如不能组织验收,视为通过。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时间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余额70%,第二年扣除总价5%的维修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如不能按时付清,应按所欠工程款的2.5%月利息作为违约金按月支付,发包方用所建办公楼和厂房设施作为抵押(但不得影响甲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5、此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与本协议有抵触的地方,应以本协议为准。后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08年7月5日,原告及淮安市神**询有限公司分别对一号厂房、二号厂房、办公楼进行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后因工程款给付双方发生纠纷,该涉案工程原告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楚诉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淮安市**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70万元或价值人民币2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后涉案工程被本院依法查封。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二、被告淮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544478.51元,承担违约金378519.1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4月13日),合计1922997.62元;三、原告江苏**限公司在工程欠款1544478.5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办公楼、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工程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验收,视为合格。

日日新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文**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

日日新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申。2013年12月19日,江苏**民法院作出了(2013)苏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日日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但确认了日日新公司与文**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

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为被告看管工程工人工资(含水电费)1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陈述、本院的(2010)楚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的(2013)苏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经江苏**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由于涉案工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工程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验收,视为合格。2009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该涉案工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付看管费14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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