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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安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中**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建**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费1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只支付5万元,尚欠5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建**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压器架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淮安中**有限公司,乙方淮安建**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以10万元整,一次性包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材料进场后一次付柒万元,余款叁万元待工程装表结束交付使用后一次性付清(签字首付30000,交负控费时再付40000元,合计70000元整。该内容系手写)。乙方负责工程竣工后向楚**公司报验收。工程完成交付后,被告只给付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证明工程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向本院提供江苏省**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户名被告淮安建**限公司)证明被告公司正常用电情况。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协议书,淮安供电公司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应当积极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中**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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