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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开**限公司、淮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江苏开遠建设公司)、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淮安**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淮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承建的宋*黄河嘉苑小区加固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用为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签订了《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承建的宋*黄河嘉苑小区1-6#楼住宅楼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预应力加固金额为186万元,其中由被告淮安**产公司作为见证方支付20万元;2、其他加固工作和资料配合指导费用金额12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付款时间为加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十日内付清余款。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就该加固工程又签订了《设计项目补充协议》,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要求原告增加原设计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一套,增加费用4万元,付款时间为提供鉴定报告时一次付清鉴定费用。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为合格。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承担利息88228元,合计5782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淮安**产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是否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我公司对此不清楚;如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万元成立,那么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对于我公司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的担保是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以前名称)作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楚州区宋*镇黄河嘉苑小区加固工程的设计,设计费用为20万元。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10万元,提交设计图纸时甲方支付5万元,审图通过后支付2万元,项目验收后付清尾款。同时,双方还就设计中涉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8日、9月8日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和3万元。2011年10月31日,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淮安**产公司作为见证人(开发单位),三方签订了《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宋*黄河嘉苑1-6#楼住宅楼加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预应力加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预应力加固金额186万元,其中由见证方被告淮安**产公司支付20万元;2、该工程其他加固工作和资料配合指导费用金额12万元。见证人的责任义务:见证方有权参与加固工程的管理,主要指对加固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有监督权,根据工程进度督促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为承包人担保工程款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由见证人按工程进度垫付(付款条款参照合同10.2条)。合同10.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人员及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100万元,施工工作量完成50%付至总价的80%,加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十日内付清余款。同时还对施工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1月9日,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设计项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按照甲方委托要求增加原设计建筑的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一套,增加费用4万元,付款时间为提供鉴定报告时一次付清鉴定费用。2012年1月13日,淮安市**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2012年2月16日,被告淮安**产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2年5月29日,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公司承包我单位的淮安市楚州区宋*镇黄河嘉苑小区加固工程,合同总价为预应力加固186万元,技术指导费12万元、设计费20万元、检测鉴定费4万元。目前共计支付设计费13万元,预应力加固160万元,尚余49万元。我公司承诺在验收结束后,提交资料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49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由担保单位支付”。承诺单位:淮安市**有限公司代表曹**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名。担保单位:淮安市**有限公司代表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2年7月13日,原告承建的该加固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为合格。2012年7月14日,原告将黄河嘉苑资料一套、图纸四套提交给淮安市**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2013年1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蔡*向被告淮安**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8228元,合计578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淮安**产公司不仅仅是见证方,同时也约定了由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对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在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被告淮安**产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也签字同意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所欠的49万元担保,故被告淮安**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则认为其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即使是担保人也超过了担保期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设计项目补充协议》、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资料交付清单、《付款承诺书》、支付工程款项的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催款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量和施工的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用和相关的工程款项。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及设计等费用计49万元,有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加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十日内付清余款”,此外,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也承诺:“我公司承诺在验收结束后,提交资料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49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由担保单位支付”。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于2012年7月14日将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应当在验收结束后,提交资料后10日内即2012年7月24日付清余款,由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清原告的余款,故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应从2012年7月25日起承担原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所欠款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止。关于被告淮安**产公司对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淮安**产公司作为见证人的义务是:“根据工程进度督促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为承包人担保工程款及时按合同要求支付给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按期支付由见证人按工程进度垫付”;工程进度的付款即“加固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十日内付清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淮安**产公司为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项提供担保的上述行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从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所列款项49万元的组成应为:预应力加固26万元、设计费7万元、技术指导费12万元、检测鉴定费4万元。而该《付款承诺书》中的担保单位被告淮安**产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事后该担保行为亦未得到被告淮安**产公司的追认,故不能认定被告淮安**产公司对《付款承诺书》中的49万元全部承担保证责任。而原、被告三方在签订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淮安**产公司只对工程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现《付款承诺书》中预应力加固26万元即为工程款,应由被告淮安**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淮安**产公司以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将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公司应当在2012年7月24日付清余款;而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淮安**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淮安**产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人民币49万元,并承担原告江苏**限公司该款项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开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2元(原告已预交958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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