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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建房木工立模工程,并约定工程款为17600元。房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立模费7600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过程质量有问题,我要另案起诉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在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将其中的木工立模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并约定工程款为17600元。被告房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760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至被告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范集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范集派出所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自家建房工程中的木工立模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约定了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应该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被告欠其7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要另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中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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