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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原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置业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元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元·阳光苑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柯山路和通政路交叉口,承包范围:天元·阳光苑工程1-4号楼整体建筑及超市,合同价款为10000万元,具体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垫资开始施工。但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后无故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天元·阳光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400万元及原告损失750万元,共计11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在完成涉案项目的招标程序后即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订立了背离招投标条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只能按照一般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发包人天**公司与承包**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元·阳光苑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框剪结构,土建、安装等施工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为89940892.26元,合同文件组成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本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内容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0万元。合同第13.9条约定: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案中天**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都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本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东**公司虽然异议认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依照该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其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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