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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维诉被告贾先锋、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贾先锋、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贾先锋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博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2010年3月,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盱眙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大厦南侧盱眙商务会所及住宅工程。被告贾先锋挂靠被告博雅建设公司,为被告博雅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经理。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贾先锋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便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水电施工合同,原告退出该工程。2011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贾先锋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15万元,定于2011年12月底前还7万元,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水电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先锋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贾先锋未作答辩。

被告博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贾先锋挂靠我博雅建设公司组织盱眙商务会所建设工程施工,但因被告贾先锋未到庭,原告是否与被告贾先锋签订水电施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我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贾先锋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代表贾先锋个人,与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姜*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江苏**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的江苏盱眙商务会所建设工程。后被告贾先锋挂靠被告博雅建设公司,以被告博雅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贾先锋在施工中于2010年9月8日作为甲方与原告姜*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盱眙商务会所水电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甲方按2004年水电定额预算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服从甲方施工进度及管理,确保工程验收合格,为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必须做到协调施工中的不便之处,资金及时到位。付款方式根据甲方承包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姜*投入资金购买材料由另一合伙人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0日,被告贾先锋向原告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欠到姜*商务会所水电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计划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柒万元整,于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但逾期后,被告贾先锋未按还款计划履行。

另查明,被告贾先锋、原告姜维及李国刚均无建筑、水电安装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和被告博雅建设公司的陈述,原告姜*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本院(2011)盱商初字052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对李**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江苏**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的江苏盱眙商务会所建设工程,后被告贾先锋挂靠被告博雅建设公司,以被告博雅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被告贾先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将该工程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姜*施工,后原告姜*出资与李**合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被告贾先锋、原告姜*及李**均无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资质,故上述挂靠及转包施工合同均违反我国建筑施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姜*与李**合伙完成了水电安装施工,尽管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作为转包人贾先锋已经和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博雅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施工资质让被告贾先锋挂靠使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过错,作为本案总工程价款的结算主体,应当在欠付被告贾先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与被告贾先锋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姜*诉称要求被告贾先锋给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姜*与被告贾先锋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也无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贾先锋逾期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博**司辩称,原告是否与被告贾先锋签订水电施工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我公司均不知情,被告贾先锋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代表贾先锋个人,与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贾先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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